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
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5 日向債權
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新臺幣
(以下同) 1,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 月
5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22計收。如
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
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5 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
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前開約定書
第五條加速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
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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