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1號
KSDV,99,勞小上,1,20100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巫孟秋即高雄市私立邏輯門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
9 日本院98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傷醫囑需多休養26日,惟 其仍於傷後5 日即民國98年3 月10日上全天班下班後,因薪 資問題與上訴人之班主任發生口角,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日起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至不能工作之情況,實係假借醫囑之多作 休息建議而混淆法院心證,況醫囑亦依指被上訴人應多作休 養而非當然不能至上訴人補習班上班,且由上開事實,依經 驗法則之生活常理及論理法則,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0日即可上班;原審認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5 日受傷後至 同年3 月31日為職災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顯有誤認。又上 訴人既因薪資問題與上訴人之班主任一言不合即持剪刀向他 人施暴並欲自殘,其此舉自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原審既認 被上訴人對自身面臨壓力情緒未能妥為控制而有不能勝任職 務之情,並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就被上訴人之 工作場所為教導兒童之補習班,被上訴人所為自殘及暴力之 表現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上訴人應給付 之醫療期間工作薪資應計算至98年3 月10日止,被上訴人亦 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詎原審不察,就上開事實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 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 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然揆其前 開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3 月10日即回復工作能 力,以及有無持剪刀向他人施暴乙節,原判決既已載明係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被上 訴人應休養之期間,進而作為判斷被上訴人何時回復工作能 力之依據,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除有自殘之行為外 ,尚有持剪刀攻擊他人之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實係就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決定有所指摘。另上訴意旨雖尚 稱原判決就認定被上訴人回復工作能力之時間認定,以及上 訴人得否依被上訴人於補習班之表現,認定其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此部 分之指摘,除仍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認定有所爭執 外,亦未對其所稱之日常生活常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揭示其具體之法則旨趣;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除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審認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屆期後之98年 4 月1 日,始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核無違誤。綜 上,在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又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