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63號
KSDV,98,訴,963,201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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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福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九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地下一樓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一二點0八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圖一編號4 所示停車位,並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9 日起至返 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無非本於其繼受前手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 、4 所示 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事實為其依據,惟經本院現場勘驗,查 悉附圖一編號3 、4 所示停車位原為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機 械式停車位之上、下車位,而被告實際占用之停車位置如附 圖二編號B 所示,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日高市地新二字 第098000777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 第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揭勘驗及複丈結 果,就返還停車位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80 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丁○○(原名盧靜 玄)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744地號土地 上,建號第390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54 號 8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第3918建號,應 有部分萬分之231 之建物(下稱系爭8 樓之2 房屋),及其



上建號第39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54 號8 樓之3 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第3918建號 ,應有部分萬分之244 之建物(下稱系爭8 樓之3 房屋,與 系爭8 樓之2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又訴外人皇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信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即帝 國大廈時,曾與承購戶約定僅購買停車位者,始有權分管使 用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位(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原告自因 買賣而繼受前手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 、C 所示停車位之專用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逾5 年,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分 管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停車位之市場 行情為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即3,000 ×12×5 =180,000 ),及自98年3 月9 日起至返 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8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況帝 國大廈地下1 樓停車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於92年3 月 26日以4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牟傳學(已歿)購得使用權之 停車位,自屬系爭停車位之有權使用人,被告非無權占有系 爭停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7年5 月18日向丁○○購入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如 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停車位。
㈡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被告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54 號9 樓之4 房屋暨坐落基 地(下稱9 樓之4 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帝國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其就帝國大廈共有部分即建號3918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萬分之118 。
㈣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利益為每月租金3,000元。五、本件爭點為:㈠帝國大廈地下1 樓停車位之使用有無系爭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是否自前手繼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㈡被 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 ,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帝國大廈地下1 樓停車位之使用有無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是否自前手繼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又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共同就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約定其方式與範圍之契約。是於 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 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得經由全體共有人經由訂立 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次按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所在之帝國大廈,建築完成於76年間,並於76年3 月27日就帝國大廈共有部分即建號3919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 事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9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80 0068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38 頁),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依該條例第43條 第2 項規定,帝國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之 限制,合先敘明。
⑵帝國大廈之公共設施即建號3918號建物係登記為帝國大廈起 造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共同使用乙節,有卷附新興地 政事務所98年7 月29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80006889號函覆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聲請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4 頁、第120 頁),證 人即帝國大廈87年至93年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大經證 稱:帝國大廈是由地主合建,由地主取得停車位,購買帝國 大廈房屋者須另付費購買停車位,購買停車位者其所有權持 分登記不會增加,但會取得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見本院卷 第200 頁)等語,足見帝國大廈地下1 樓停車位係由起造人



另外出售予購屋者,使其就所劃定之停車位取得專用權,故 帝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公共設施建物已有分 管約定,應堪認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購置停車位者受有相當於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較未購置停車位者就公共設施建物時有 較多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乙節,經核帝國 大廈建號3918號、3894號、3910號、第3900號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各樓層持分,對照各樓層住戶取得停車位現況顯示,該 大廈5 樓之3 、10樓之2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與系 爭8 樓之2 房屋之應有部分相同,惟5 樓之3 、10樓之2 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停車位使用權,而該大廈7 樓之3 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較系爭8 樓之3 房之應有部分為 高,亦僅有1 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至225 頁 、第151 頁)等情以觀,足見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同 共有部分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高低,與其是否擁有停車位使 用權及所擁有停車位之數量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採信。
⒊次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75年5 月16日修正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8 樓之2 房屋之起造 人為皇信公司、系爭8 樓之3 房屋之起造人為趙家敏,訴外 人謝馨儀分別於76年6 月3 日、77年月8 日自皇信公司、趙 家敏買入系爭房屋,再於78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 外人福德增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嗣因福 德公司破產,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 人劉金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並於79年4 月1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丁○○於82年6 月18日向劉金智購入系 爭房屋,再於87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78年度執字第9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起造人名冊、建 物登記簿抄本、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45 至149 頁、第182 頁),是以原告因買賣取得上 開建物,並自前手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堪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停車位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為 拍賣標的之一,劉金智之投標書及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 書中亦未載明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之前手劉金智自不因拍 賣取得系爭房屋而擁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已經福德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轉讓予訴外人 牟傳學等語。但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固未載明所拍賣之系爭房屋包含停車 位,但亦未載明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918號建物,與系爭房屋於78年10月11 日均經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抄本可憑( 見系爭執行事件節本影卷第7 至11頁、第12至27頁),足見 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公共設施乃查封效力所及,業經執行法院 併予拍賣,劉金智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同時, 亦繼受福德公司自系爭分管契約而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參諸劉金智在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已於80年3 月18日聲請 點交遭第三人占有之停車位,有言詞陳述筆錄為憑(見系爭 執行事件節本影卷第62頁)及證人乙○○○復證稱:福德公 司公司人員原表示該公司會進行重整,故雙方就系爭停車位 之占有使用係書立停車位借用證,福樂公司曾致電牟傳學, 要求其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福樂公司(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 283 頁)等語以觀,益徵劉金智聲請點交停車位之權益並不 因拍賣公告或權利移轉證書漏載停車位而喪失,被告前開辯 解尚非可採。
⑵又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 係,地面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地下室停車位單獨出售 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 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與他人。系爭停車位既為帝國大廈公 共設施之一部分,即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 不得單獨讓與。查牟傳學於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並非 帝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帝國大廈公共設施即建號39 18號建物之共有人,業據證人乙○○○證述至明,並有建物 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15 頁),揆諸前引 說明,牟傳學既非帝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單獨自 福德公司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縱牟傳學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之外觀事實,亦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牟傳學已自福 德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尚非可採。
⒌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而繼受前手基於分管契約而來之停車位 使用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以證人即牟傳學之妻乙○○ ○復證稱:伊為福德公司投資人之一,牟傳學於79年間為福 德公司處理破產事宜,然因福德公司無法支付費用,投資人 自救會就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牟傳學,當時系爭停車位是登 記在福德公司名下,原為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上、下2 層之 機械停車位之一,嗣因機械停車位故障,故其於徵得另一位 使用人之同意後,將之改為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平面停 車位(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66 頁、第 168 頁)等語,及證人林大經證稱: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機



械式停車位因油壓機故障無法升降,牟傳學遂向管理委員會 申請改建為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平面停車位,經伊實地觀 察,確認不會妨礙其他住戶或車輛出入後,同意改建停車位 ,並由牟傳學支付改建費用,於89年間將上開機械式停車位 改為平面停車位,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見 本院卷第198 頁、第199 頁)等語,可知帝國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默示同意福德公司所取得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機 械式停車位之上、下兩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專用位置,變更 如附圖二編號B 、C 所示現狀,揆諸前引判例要旨說明,就 上開停車位之使用,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 其自系爭房屋前手繼受分管契約,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應屬可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伊於92年3 月26日以40萬元之代價,自牟傳學受讓 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人等情,固據證人林 大經證稱:牟傳學在90年間曾表示欲轉讓系爭停車位,牟傳 學告知係因福德公司積欠債務未還,而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以抵償債務,嗣牟傳學於92年間致電稱已覓得買主,請伊 擔任見證人,伊即將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交由管理員孔祥彥 保管,委託孔祥彥於牟傳學與被告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 書蓋章見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語,並有讓渡契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證人乙○○○就系爭停車位 之讓與人究係投資人自救會或係福德公司、受讓人究係自己 或牟傳學等節,先、後證稱:「福德公司投資人自救會將系 爭停車位轉讓予牟傳學,用以支付律師費」、「福德公司倒 閉後,曾出具告示載明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見本 院卷第164 頁、第282 頁)等語而有歧異,且未能提出自己 或牟傳學自福德公司受讓停車位使用權之讓渡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8 頁、282 頁),自難認牟傳學已自福德公司受讓 依系爭分管契約而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況牟傳學非帝國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單獨自福德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而為系爭停車位之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牟傳學 自不能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被告,被告辯稱已自牟傳學 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尚難採信。
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 0 條第1 項亦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又管理之意旨在於使用、收益共有物,足見民法



第818 條、第821 條但書規定,係指共有物未經共有人為分 管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 ,則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 解釋。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公共設施建物,而繼受 前手依系爭分管契約而來之停車位使用權,自得就系爭停車 位單獨使用、收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得再以其 為帝國大廈公共設施即建號3918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為由,就 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原告繼受系爭分管契約 ,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系爭分管契約所表彰者為 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其權利人自取得相類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排除侵害,取回 系爭停車位,故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有無 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以使用停車 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始為適當。
⒉被告自92年3 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 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按每月 租金3,000 元計算,被告於原告98年3 月5 日起訴前5 年,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萬元(即3,000 ×12×5=180,00 0 ),其於原告起訴後即自98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 元,應堪認 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及自98年3 月9 日起至 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98年3 月9 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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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樂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