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叁佰零叁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其餘1,227,58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760,30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