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七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繼承人,被 告以其對吳楊素珠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 南地院)94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5,798,953 元及其中4,500,000 元自民國95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因而聲請對原告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 廠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含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7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及收取命令(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然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時,僅遺 留債務,並未遺留財產,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吳楊素珠積 欠被告之債務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既未繼 承任何遺產,則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應不得 對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始 修正公布,原告繼承吳楊素珠之債務,係發生於91年12月12 日,自無從溯及適用。吳楊素珠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金 水向被告借款4,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台南縣仁德鄉○○段112 、113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37 9 巷1 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系爭借款債 務自87年12月1 日起,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取得台南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26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台南地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7437 號 債權憑證。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時,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吳金水於93年 9 月11日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始就吳金水部分向法院 聲明限定繼承,惟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聲請強 制執行,足見原告繼承吳楊素珠之保證契約債務並無顯失公 平及影響原告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金水於87年4 月間邀吳楊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4,500,000 元,並於87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被告 取得台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6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台南 地院陸續換發90年度執字第17437 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 第30305 號、94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 1 月9 日持台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請求 原告給付5,798,953 元及其中4,500,000 元自95年9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因而聲請對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囑 託本院執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7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及收取命令。 ㈡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聲明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吳金水為吳楊素珠之配偶,於93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向台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3年度繼字第 161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四、本件爭點:
㈠吳楊素珠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 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吳楊素珠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 顯失公平?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 說明亦謂:97年1 月及5 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 1148條第2 項、本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 關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 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施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 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 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 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 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 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 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 。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 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 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 生命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 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 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 條之2 第1 項之立 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 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吳楊素珠於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故由原告 繼承吳楊素珠對被告之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等情,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借款債務乃吳金水於85年7 月19日以吳楊素珠為保 證人,並以吳楊素珠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 告借款4,500,000 元,其借款用途係融資,嗣於87 年4 月8 日以吳楊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請求提高借款 金額,被告僅同意展期,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54頁背面)。從系爭借款債 務之發生原因及用途可知,原告與主債務並無關係。又 原告係51年9 月20日生,於80年12月31日遷移至台南縣 仁德鄉○○村○○路373 巷27號後,即未與吳金水、吳 楊素珠同住於系爭房地,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自29歲起,即未與吳金水、吳楊素 珠同住,經濟生活各自獨立,則吳金水以吳楊素珠為保 證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自難為原 告所知悉。原告主張其對於吳楊素珠擔任系爭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應可採信。
⑵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房地, 由繼承人吳金水、吳清德、吳松風、原告、吳清模、吳 慧娟繼承,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
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80054106號函附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然系爭 房地於吳金水於87年4 月8 日向被告借款時,即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台南地 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分配完 畢,有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系爭借款債務尚有5,798, 953 元未清償,而吳楊素珠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遺產 ,此有財政部財稅中心98年11月5 日資五字第09800153 550 號函附吳楊素珠財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 34頁)。足見,原告繼承吳楊素珠之債務,顯然大於其 所繼承之財產。
⑶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原因及用途,均與原告無涉,原告 亦無從知悉吳楊素珠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繼承吳 楊素珠之負債大於財產,是吳楊素珠死亡後,如由原告 繼承吳楊素珠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系爭借款債務於87年12月1 日因逾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取得台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63 號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吳楊素珠嗣於91 年12月12日死亡,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又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原告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是 依前述規定,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規定乃本次民 法繼承編之修正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 度,為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而增訂,此觀之立法說明 可明。又98年6 月10日公布之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為概括繼 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立法說明所 明述。是以,繼承人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效果與修正前民法第1154 條第1 項限定繼承之規定無異,亦即繼承人並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雖規定「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然其事由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可提起,要件較同法第15條規 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嚴。倘繼承人未於訴訟中提出「以 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時,繼承人始主張有「以遺產為限度,負清償 責任」之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若不許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使事實上已限定繼承即「以遺產為 限度,負清償責任」因未於訴訟上抗辯而恢復單純繼承之 地位。是以,本院認繼承人如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清償 責任」,對於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時,繼承人即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⒉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吳楊素珠之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 公平之情形,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系爭借款債務, 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其個人服 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其固有財產,非吳楊素珠之遺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其固有財產所為執 行程序,故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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