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 規定,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 國83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 更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鄰居,亦同為高雄市大順鴿友會之會 員,原告為該會之副會長,平時熱心會務,服務會員,被告 因此常向原告借貸週轉,83年初被告與其前妻乙○○共同簽 發票號160182號、發票日83年2 月3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32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請原告幫忙調現 週轉,原告請親友即訴外人呂來足幫忙,籌足320 萬元現金 借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期為83年7 月21日,因金額龐大,原 告要求被告提供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洪嬌娥所有坐落高雄市 三民區○○段第8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2 建號建物(下 稱灣勝段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 予呂來足,另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學習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9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 建號建物(下稱灣 志段房地),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林育德,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由黃學習出 售名下房地,清償原告200 萬元,惟尚欠120 萬元未清償, 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中經濟都由乙
○○負責,乙○○表示需要用錢,其有同意乙○○以其名義 借款,但是過程及金額均不清楚。乙○○、黃學習、黃洪嬌 額雖曾向原告借款,並以灣勝段、灣志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林俊良、林育德、方黃玉和及呂來足。然黃學習於84年間將 其名下灣志段房地售予訴外人胡金獅,所得價金除清償積欠 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外,其餘均用以清償積欠 原告之全部債務,並委託代書塗銷灣志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惟漏未塗銷灣勝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取回 原告執有之支票及本票。原告除系爭本票外,尚執有支票3 紙,原告曾持支票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91年度 雄簡字第1604號受理,後又撤回,足證原告持有多張支票及 本票而未歸還。原告曾另案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乙○○共 同向原告借款320 萬元,嗣經清償170 萬元,尚欠150 萬元 等情。亦曾對乙○○起訴主張乙○○與黃洪嬌娥向呂來足借 款120 萬元,呂來足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筱婷 ,原告受讓林筱婷之債權後,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對其債權之主張前後不一,足見原告主張之債權並非實在, 而係就黃學習、黃洪嬌娥及乙○○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清償後 未歸還支票及本票而為任意主張。原告並未證明其曾借款予 被告或被告受有利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文,係被告授權乙○○蓋用。 ㈡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3年2 月3 日,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母親黃洪嬌娥於83年1 月25日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8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2 建號建物,設定擔 保金額1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呂來足,呂來足於86年 5 月29日將第2 順位抵押權讓與林筱婷,上開房地,經本院 87年度執字第89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結 果,第2 順位抵押權人林筱婷並未獲償。
㈣被告父親黃學習於83年4 月22日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9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 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 額2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林育德,嗣於84年9 月29日 因清償而塗銷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若有, 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 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及乙○○共同向原 告借款32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受有 320 萬元之利益,惟320 萬元之借款債務,僅由被告之父親 黃學習代為清償200 萬元,尚有120 萬元未清償等情,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 明被告與乙○○共同向其借款而受利益之事實,倘原告已為 相當之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已經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向原告借款320 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受系爭本票金額之利益之事實,除有原告 提出之本票1 紙為證外,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 因為家中經濟狀況,被告同意其開立被告的票據對外借款 ,借得之款項由其支配,其乃開立系爭本票,並蓋用被告 的印章,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收執,嗣陸續向原告借得32 0 萬元,並將借得款項供家庭使用等語(本院卷162 頁) 。被告既因家庭經濟因素同意乙○○開立其票據對外借款 ,乙○○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得320 萬元,借得款 項亦用於被告與乙○○共組之家庭,被告受有320 萬元之 利益,應可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與乙○○共同向原告借款 320 萬元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自應 就其抗辯已經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其父親黃學習以出售名下 房地所得價金,向原告清償完畢乙情,並以證人乙○○到 庭證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由黃學習出售房地向原告清 償,因黃學習不清楚清償後還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所以黃 洪嬌娥名下房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等語(本院卷 第162 、163 頁)為據,然證人乙○○亦證稱:其不清楚 黃學習清償之數額為若干,據黃學習表示,黃學習向原告 清償5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且黃學 習名下房地之買受人胡金獅之配偶胡洪雲於本院96年度易 字第2402號刑事損害債權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交付買賣價
金予黃學習時,有兩個人陪同黃學習前來,黃學習把收受 之買賣價金交給那兩個人,具體交付之金額,並不清楚, 亦不知悉黃學習是否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易字卷第126 頁)。證人乙○○對於黃學習清償之數額,係聽聞黃學習 告知而知悉,並非親身經歷,黃學習是否確有告知清償之 數額?黃學習縱有告知,所告知之事實是否為真,並無證 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乙○○之證詞而認定黃學習已代為 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
⒊系爭本票之債務,係分別由黃洪嬌娥於83年1 月25日以其 名下灣勝段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 權予呂來足;由黃學習以其名下灣志段房地,設定擔保金 額2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林育德。惟僅有灣志段房 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灣勝段房地設定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等情,有借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7至31、52至57頁)。灣勝段房地經本院拍賣抵押物事 件強制執行時,分配表仍列林筱婷即呂來足之受讓人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足見,黃洪嬌娥對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並無爭執或異議。衡情,如灣勝段房地設定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黃學習代為清償完畢, 豈有漏未塗銷、亦未對分配表將林筱婷列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異議之理。尤其,林筱婷嗣後復以黃洪嬌娥為債務人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黃洪嬌娥並無異議,亦有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9 、180 頁)。 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全數清償,並無足採 。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乙○○共同向原告借款320 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即受有320 萬元之利益,系爭本 票之債務僅由黃學習代為清償200 萬元,尚有120 萬元未清 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3年2 月3 日,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 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