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乙○○
通訊處: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18,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 25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616,628 元,又於98年1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與下甲路 口之第二家檳榔攤之廚師,於96年5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 該檳榔攤附設KTV 內,因敬酒等事項與原告及訴外人朱彥良 、黃紹清發生齟齬,竟於是日凌晨3 時許,在原告等人欲結 帳離去時,在上址KTV 門口,手持球棒毆打前來勸架之原告
,待原告還手後,被告又從廚房內取出類似菜刀之刀器朝原 告之頭部及身上砍傷七刀,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上臂、合 併前臂血管、神經肌肉損傷、左耳刀切傷合併軟骨外露、左 背、左前胸切傷、雙小腿外側鈍傷、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易度字第114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支出 醫藥費17,743元,又因此傷害行為致右手腕手術治療後活動 度僅剩屈曲70度至伸展70度,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係屬第94殘害項目之殘廢等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達23.0 7%,如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計至法定退休年齡,計受 有1,098,885 元之損害,且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 痛苦不堪,致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85 元,及自附民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之陳述則以:原告確實於案發當天有到伊經營之第二家檳榔 攤內消費,惟原告係遭他人砍傷,伊並未毆打、砍傷原告, 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與下甲路口 之第二家檳榔攤之廚師,原告及友人朱彥良、黃紹清於案發 日因在上開店內因故與人發生衝突,原告並因而遭毆打及砍 擊,致受有前開右前臂、上臂、合併前臂血管、神經肌肉受 損;左耳刀切傷合併軟骨外露;左背、左前胸刀切傷;雙小 腿外側鈍傷;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 ),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6頁),堪信屬 實。
㈡又原告主張是日是遭被告手持球棒毆打及砍傷等語,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據證人朱彥良、黃紹清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等 於上開案發時日有與原告共同至被告所營之第二家檳榔攤唱 歌、飲酒,其等於結帳時,因與被告店內人員發生衝突,原 告要護朱彥良,被告就持球棒毆打原告,嗣並進而持刀砍傷 原告等情(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 易卷第72至第7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持球棒毆打 及持刀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院98年2 月2 日義醫字第09800136號函文 1 紙暨病歷資料所載傷勢相符(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26 至 第172 頁、第21頁),又衡諸原告及證人朱彥良、黃紹清與 被告原均素不相識,並皆因在案發地點敬酒等細故方才結識 ,已據原告及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 易字卷第第70頁、第77頁、第176 頁、第179 頁、180 頁) ,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95 頁),則其等 既與被告皆無嫌隙仇怨,茍非事實,實無甘冒受有偽證之刑 責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由原告及證人黃紹清均陳述案 發當時有持刀械與其等發生爭執衝突者,尚有上開檳榔攤之 另名廚師即訴外人劉俊義在場(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76頁、 178 頁),然由原告及證人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持刀械傷害原 告,顯見應無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毆打及砍 傷,應非子虛,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遭他人所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因此傷害案件,並經本院以以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 開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在被告所營 之第二家檳榔攤遭受被告持球棒毆打及持刀砍傷之之侵權行 為,應信屬真實。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應以若干 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7,7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743元,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31頁),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有收據之醫療費用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所受損害既因被告傷害行 為造成,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
用支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損失1,098,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手腕在手術治療後活動度僅剩屈曲70度至伸展 70度,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94殘害項目,殘 廢等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達23.07%,故計至法定退休年 齡,計受有上開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除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已達殘廢等級第13 級之證明,嗣經本院就原告傷勢函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經 該院函覆:病患乙○○遭人砍傷右手腕,經接受血管、肌腱 、正中神經及淺橈神經接合手術治療,一般而言可恢復八成 以上手指感覺功能。…依病患最後一次門診紀錄所載,當時 病患右手大拇指背側感覺不佳,右腕關節活動能力為屈曲70 度至伸展70度,…,但仍不致於對勞動能力造成明顯影響等 語,有上開醫院98年9 月11日義醫字第09 801557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且如原告訴代所述,原告現於馬祖當 兵(見本院卷第22頁),以服役之要求標準,足見原告所受 右手腕部分之傷害,應尚未至殘廢標準,亦不致於對勞動能 力造成明顯影響,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有致其 達殘廢等級第13級,故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難謂有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身體 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現於馬 祖當兵,被告則係國中畢,目前無業,先前收入約1 、2 萬 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暨由被 告僅因細故即毆打砍傷原告,加害情節實屬非輕,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未佳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相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743 元(117,743 +400,000 =417,74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74 3 元及自附民裁定送達翌日起之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 動,併予敘明。另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