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訴請相對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華公司)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97年度 重訴字第236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因力華公司 已於98年4 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且力華公 司原有之3 名董事,其中董事長陳重德及董事趙顯連已辭職 ,另一董事黃政鏗則以董事任期屆至解任而不行使其董事職 權,為免無人可代表力華公司行使權利,影響案件之進行, 爰聲請為力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 條規定甚詳。而法人之清算人既為法人進行清算時之代表機 關,清算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則法人在實體法上自有 行為能力,於訴訟法上亦應認為有訴訟能力。準此,法人本 無法定代理可言,惟因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並無法人代表人之 相關規定,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定代理 人之規定。
三、經查,力華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於實體上具備行為能力 ,於訴訟法上亦有訴訟能力,本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謂之「無訴訟能力人」,惟因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並無 法人代表人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5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力華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程序上,核無違誤,先予敘明。次 查,力華公司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於98年12月8 日函廢止登記在案,而陳重德仍登記為董事長,趙顯連及黃 政鏗仍登記為董事,暨陳重德、趙顯連及黃政鏗(下稱陳重 德等)迄今未以力華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彼等與力華公司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力華公司亦未陳報清算人就任 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商業處98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 739250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12月24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71 73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12頁),均堪認定。揆諸 前揭公司法規定,陳重德等現為力華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以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力華公司於系爭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則聲請人主張力華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云云,尚非可採,聲請人聲請為力華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乙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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