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86號
KSDV,98,簡上,186,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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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上訴人 鳳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
本院98年度鳳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裁紙機 1 組,內含規格為300 釐米、400 釐米、500 釐米、600 釐 米之軸心各1 個(以下合稱系爭機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96年10月間交付系爭機組完畢,詎上訴人拒不給付所餘貨款 40萬元及稅款2 萬元,合計42萬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 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 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兩造就系爭貨款並無以23萬元 和解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雖於97年8 月26日收受上訴人所 簽發,發票日為97年8 月31日、面額23萬元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此乃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之行為,與和解 無涉。況上訴人於96年10月收受系爭機組完畢,並使用系爭 機組從事生產,足徵系爭機組雖遲至96年10月始交付完畢, 然對上訴人仍有實益,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40萬元, 惟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締約後4 個月內交付系爭機組,被 上訴人卻僅交付規格500 釐米、600 釐米之軸心各1 個,遲



至96年10月間始另交付規格300 釐米、400 釐米之軸心各1 個,致上訴人商機盡失,嗣雙方就系爭貨款達成減價合意, 上訴人並依協議結果於97年8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付款,於 97 年9月1 日兌付票款,系爭貨款已因上訴人依和解條件清 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和解 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和解書面契約, 遽認兩造就系爭貨款未達成和解,已有未洽。縱兩造就系爭 貨款未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始交 付系爭機組中規格300 釐米、400 釐米軸心,其遲延給付對 上訴人而言,已因訂單喪失而無實益,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 訴人提出之給付,原審遽謂本件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適用 ,亦有違誤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組,約定買賣總價8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機組中規格為500 釐米 、600 釐米之軸心各1 個,嗣於96年10月間再提出規格為30 0 釐米、400 釐米之軸心各1 個。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27日就系爭機組開立貨款40萬元、稅 款2 萬元,合計42萬元之發票1 紙(下稱96年11月27日發票 ),交予上訴人收執。
㈣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開立貨款20萬元之發票1 紙予上訴 人收執。
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趙紫涔於97年8 月26日簽收系爭支票 ,並於簽收單上註記「本公司將於此張支票兌現時開立正式 和解書」等語。
㈥系爭支票已於97年9 月1 日兌現。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貨款曾否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否 清償和解債務?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所謂遲延給付 無實益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拒絕受領?㈢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貨款曾否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否清償和解債務?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以當事 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 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有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139 號、20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上訴人交付系爭機組中規格為30 0 釐米、400 釐米之軸心後,已就系爭貨款以減價為20萬元 之內容達成和解,並經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清償債務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縱認兩造就系爭貨款曾經和解 ,惟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97年8 月12日以前按 減價協議之結果履行和解條件,和解已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81頁)等語置辯。經查:
⑴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乙○○○證稱:上訴人之負責人丁 ○○曾在97年8 月12日前,與被上訴人之廠長丙○○商談系 爭貨款和解事宜,伊經丙○○告知雙方談妥的和解金額是20 萬元,上訴人嗣於97年8 月12日開庭前幾天曾向伊表示要和 解,伊當時即表明若未在97年8 月12日當日上午8 時以前提 出付款支票,即不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第78頁)等語, 核與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交付系爭機組中 規格為300 釐米、400 釐米之軸心,經試車驗收通過後,伊 向丙○○表示由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組時間過久,故 要求將貨款折價為20萬元,經徵得丙○○同意後,上訴人始 依上述貨款加計已付定金40萬元,開立總額為60萬元,加計 按5%計算之營業稅3 萬元之發票,故兩造於97年5 月26日被 上訴人提起第一審訴訟前,已達成系爭貨款以折價為20萬元 加計3 萬元稅款,合計23萬元之方式和解,然伊因被上訴人 遲延交貨太久,心有不甘,一直不願付款,直到被上訴人提 出訴訟後,才在97年8 月29日給付23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 )等情,其中就商談和解事宜,及和解金額(不含營業稅款 )為20萬元部分,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曾就系爭貨款已達 成減價為20萬元,另加3 萬元營業稅,合計23萬元之意思合 致。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何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商談系爭貨款和解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惟參酌 丙○○證稱:關於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以支 付系爭貨款乙事,係由上訴人與乙○○○處理(見本院卷第 94頁至第95頁)等語,可知關於兩造是否就系爭貨款達成和 解乙事,自應以乙○○○丁○○之證詞為可採。 ⑵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趙紫涔證稱,其於97年8 月26日依 乙○○○之指示收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及 其收受系爭支票後,在簽收單上記載「本公司將於此張支票 兌現時開立正式和解書」等文句,暨系爭支票業於97年9 月 1 日兌現(見鳳更卷第23頁)等情,與證人乙○○○證稱: 上訴人員工王錦英於97年8 月26日持系爭支票前來,表示要



和解,要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機組貨款,伊則指示趙紫涔收 受系爭支票,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兌現後,須再給付其餘不足貨款(見本院卷第76頁、第 77至78頁)等語相符,可見兩造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後,上 訴人雖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8 月12日以前履行和解 條件,惟被上訴人仍於97年8 月26日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 ,並應允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與上訴人簽立正式和解書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係依兩造之前達成減價和解之 結果,受領系爭支票,並兌付票款,揆諸前引判例要旨所示 ,益徵兩造就系爭貨款已成立和解無訛。被上訴人前開辯解 ,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就系爭貨款簽立和解書面契約,故 無和解之意思合致云云。惟和解成立僅以意思合致為已足, 非以書面為要式,已如前述,書面字據僅證據方法之一,倘 有其他證據足證兩造確有和解之意思合致,自不能僅以未簽 立和解字據,遽謂和解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 可採。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逕以兩造未書立正式和解書,遽 謂兩造欠缺成立和解之意思合致,即有未洽。
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機組既已開立96年11月27 日發票,可見上訴人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0萬元未付云云 (見鳳簡卷第4 頁)。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開發票係 按已付貨款40萬元而開立,非按兩造結算未付貨款餘額開立 等語(見鳳簡卷第11頁)。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機組完畢前,並未就已付貨款先行開立發票,迨被上訴人於 96年10月間交付系爭機組完畢後,始開立96年11月27日發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係就已付 貨款40萬元所開立,應屬可採。此外,兩造於97年8 月12日 以前確曾就系爭貨款達成折價協議,業據證人乙○○○、丁 ○○證述如前,自不能僅憑96年11月27日之貨款結算結果, 遽謂兩造自96年11月28日起迄97年8 月12日止未曾再就系爭 貨款另為協商,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貨款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清償和解債 務,應堪認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所謂遲延給付無實益之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是否拒絕受領?
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所提出規格為300 釐米、 400 釐米之軸心,並以上開軸心從事生產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上訴人廠長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兩 造雙方就系爭貨款已達成減價付款之意思合致之事實,亦經 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所謂「遲延後之



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之情事存 在。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 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兩造就系爭貨款既經和解,則被上訴人所拋棄之20萬元貨款 權利自歸於消滅(即80萬元貨款-40 萬元已付貨款-20 萬元 和解款=20 萬元),並取得依和解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 元貨款及3 萬元營業稅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仍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已屬無據。又系爭支票業於97 年9 月1 日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已履行和解 內容,其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益徵被上訴人猶執前詞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貨款已達成減價為20萬元,另加計3 萬元營業稅款,共23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並已履行上開和解 條件,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9萬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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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