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67號
KSDV,98,簡上,167,2010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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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甲○○
      庚○○
      戊○○
      乙○○
      丁○○
      己○○○
      壬○○○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9
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冒標之行為, 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6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為憑。起訴書 所列證據不僅有上訴人之陳述,亦包括證人梁却及證人蘇鄭 秀鳳所為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梁却蘇鄭秀鳳之證 詞,是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冒標之行為,即率予認定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另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已認定被 上訴人與癸○○共同偽造標單,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第335 條侵占罪,原審判決並未指出上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 ,有何不可採,率予做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 11月5 日審理時就參與冒標之金額、期數,均已自認、不爭 執,被上訴人參與冒標之事實,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起訴書 為證,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冒標之期數,原審判決對於被 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未採為判決基礎,亦未說明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且判決不備理 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梁却蘇鄭秀鳳於高雄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詞,且未指出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何不 可採信,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而: 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審理之法院並無拘束 力,且原審判決謂「上訴人雖以證人即甲合會會員蘇鄭秀 鳳、證人即上訴人戊○○之配偶鄭榮華、證人鄭順安於原 審之證詞、證人蘇鄭秀鳳鄭榮華及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 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已 從事邀集會員、製作及交付會單、收取會款、主持開標、 甚至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參加2 會者需過半數再標』 等會首應盡之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為會首等情。然證人 蘇鄭秀鳳另證述:甲、乙合會是由癸○○招攬,並不知道 被上訴人是否與癸○○共同經營合會,被上訴人很多次開 標時都不在場,不在場之次數比較多,如果在場,都是在 泡茶或看開標,會款都是交給癸○○,僅於癸○○不在家 時,才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得標之合會金是由癸○○交 付等語(原審卷第65至68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4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62頁),證人鄭順安亦證述 :合會開標時,被上訴人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其母親 以其名義參加甲合會得標時,其與母親到被上訴人及癸○ ○之家中與癸○○結算,再由癸○○交付合會金,被上訴 人當時都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 )。顯見,部分會員並非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亦非於 每次開標時均在場,且會員僅係於癸○○不在時,始將會 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得標後係與癸○○結算並收取合會金



。衡情,被上訴人與癸○○係夫妻關係,縱曾同時或由被 上訴人單獨出面招攬會員,仍不必然有共同擔任會首之意 思。又甲、乙、丙合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被上訴人與癸○○ 之共同住所舉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癸○○之夫妻關係而 輔助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 ,非無可能,況且甲、乙、丙合會之會單,均僅記載「蘇 玄容」、「玄容」即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或 足資辨別係被上訴人之代號,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招攬部 分會員、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會員遵守約定 事項等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合會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非足採。」、「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於高雄地檢 署97年度他字第44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分別證稱: 被上訴人有時會在開標現場幫忙收取標單;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收取會款;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戊○○乙○○甲○○壬○○○表示:尾會讓渠等得標;97年2 月1 日 的投標現場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標單、分發標單及收取標單 、上訴人庚○○之母梁却以上訴人庚○○名義參加甲合 會,於97年4 月15日得標,被上訴人向梁却聲稱尚有其他 人亦得標,無法給付合會金等語。然癸○○為甲、乙、丙 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 會員遵守約定事項,或有可能係基於其與癸○○之夫妻關 係而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係會首,已如前述。縱甲、 乙、丙合會有遭會首癸○○冒標之情事,惟因甲、乙、丙 合會遭冒標之當期,被上訴人是否亦參與開標、幫忙收取 標單,並無法證明,又無標單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上訴 人亦有參與冒標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庚○○之母梁却表示尚有其他人亦得標,無法給付合會金,是否與 冒標有關,尚未能證明,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甲、乙、丙合會 有為冒標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等語, 實已就上訴人援引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起訴書所列之與兩造爭執事項有關之證據,敘明 採認取捨之理由(原判決第8 至10頁)。並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
⒉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非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更未提出任何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法律見解,依前述說明,是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非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參與冒標之金額、期數,已自 認、不爭執,原審判決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有何與 事實不符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且判決不備 理由云云,然觀之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9行至22 行「審判長問:對於第一審判決的金額,被上訴人有何意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同癸○○意見,並請鈞院依卷證資 料認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乃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 ,並無自認參與冒標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會 首,亦無參與冒標行為,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且此部分亦無關原則上重要 性之法律見解,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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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