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162號
KSDV,98,消債更,1162,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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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銀行多 筆無擔保債務(不包括借名予妻舅余泰霖向陽信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新台幣177 萬8000元),又其每月收入扣除支應個人 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後,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次,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同條例第2 條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規定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因遭退件以致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有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2 、443 頁)為憑,足認 聲請人業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 立,遂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 敘明。
㈡本件茲據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8292元(53萬 7566元÷19個月=2 萬8292元,參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 卷附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大抵相符, 應堪採信。
㈢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 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 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 ,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 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 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 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 準此,本院參諸聲請人乃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遂應以內政 部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 2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 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 14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 月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子女2 人扶養費 共計1 萬2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子女均屬年幼且無獨立 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未舉證其配偶余 岱芸有何不能扶養子女之情事,衡情自得適度分擔扶養義務 ,故本院乃認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法各自負擔2 分之1 扶 養費用為當。是綜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用 共計9829元(《9829元÷2 》×2 =9829元),逾此範圍所 主張之其他扶養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829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8634元(2 萬8292元-9829元 -9829元=8634元)可資運用。又卷附債權人清冊所示陽信 銀行房屋貸款177 萬8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自承係借名予 妻舅余泰霖辦理貸款,並由余泰霖負責分期清償,其本人並 未積欠該筆債務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42 頁),遂不將 此筆貸款列入聲請人之債務。從而本院前依職權針對聲請人 所積欠本金與適用利率為何一節函詢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業 據各該債權銀行函覆如該附表所示內容,據此推算聲請人每 月負擔利息金額至少為1 萬8957元,足見其客觀上非僅無力 清償現有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更因無力清償本金以致原 有債務數額勢將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綜此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 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茲 依聲請人現時資力既有不能清償附表所示各該債務之虞,此 外亦查無本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消極事由,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當予准許,並應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9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單位:新台幣):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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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務本金 │適用利率│每月應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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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華南銀行 │12萬1548元 │18.25% │18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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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台北富邦銀行 │16萬6666元 │12% │1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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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荷蘭銀行 │4萬1877元 │20% │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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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聯邦銀行 │2 萬2972元 │19.929% │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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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萬泰銀行 │23萬8648元 │20% │3977元 │
│ │ ├───────┼────┼───────┤
│ │ │2 萬9667元 │19.89% │1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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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日盛銀行 │14萬4614元 │15% │1808元 │
│ │ ├───────┼────┼───────┤
│ │ │3萬3922元 │18% │5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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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安泰銀行 │9 萬2474元 │8.9% │686元 │
│ │ ├───────┼────┼───────┤
│ │ │9 萬6748元 │8.9% │718元 │




│ │ ├───────┼────┼───────┤
│ │ │10萬2054元 │12% │1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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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萬元 │20% │3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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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