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98年度,7號
KSDV,98,消債救,7,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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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 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 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 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 條 第1 、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力薄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 聲請人目前失業,且須獨立扶養3 名小孩,依法律扶助法第 62 條 及本條例第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 用等語,惟查:依本院98年審消債清第143 號卷證資料,聲 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400元,又其名 下仍有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各一筆及汽車一部,且子女謝宛玲 已成年、謝育民現服役中,應無須聲請人扶養,有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綜上情觀之,聲請人非全無資力,而聲請清算之裁判費 用並非鉅金,聲請人縱使收入不豐,亦應有能力支付,是依 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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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