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91號
KSDV,98,建,91,2010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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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承包 之「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舉─污水管 線系統─B幹管及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七標)」(下稱系爭 工程),並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新台幣(下同)57,529,740元,以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工程 總價。嗣兩造於97年7 月15日,協議增訂「新增合約附則14 」(下稱系爭附則),約定應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約定之物 價指數調整百分比計算,補償原告因物價波動所受之損失。 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新竹縣政府驗收合格,且新竹縣 政府已於98年8 月間,給付被告物價調整補償款。詎被告竟 以系爭附則係於97年7 月間簽訂為由,僅願給付自97年7 月 起至98年2 月止之物價調整補償款605,426 元,而拒絕給付 自95年11月(系爭工程開工)起至97年6 月止之物價調整補 償款2,587,399 元。經原告於98年10月2 日以律師函,請求 被告履行,遭被告以98年10月5 日(98)高總字第006 號函 拒絕,是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825 元,及自98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97年7 月15日合意增訂系爭附則,是關於物價調整 補償款應自簽訂系爭附則時起,向後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



依全期工程計算,顯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全期工程之 物價調整補償款,亦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5年10月為基期 計算,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物價調整補償款1,085, 450 元,而非以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契約時即95年4 月為 基期,計算物價調整補償款2,587,399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於97年7 月15日協議增訂系附則,約定「因應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 影響施工成本,甲乙雙方同意依業主(新竹縣政府)給予之 物價指數調整百分比,甲方(即被告)亦同樣百分比予乙方 (即原告),以補償物價之波動,減低乙方之損失」。 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且新竹縣政府於98年8 月間, 已給付被告物價調整補償款。
⒊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補償款,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計 605,426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物價調整補償款應自何時起算?自系爭工程施工開始時 即95年11月起算,或自系爭附則簽訂時即97年7 月起算?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之數額為何?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 份、系爭附則1 紙、原告之律師函暨回執1 份、被告98年10月9 日(98)高 總字第006 號函1 份(本院審卷第7 至24頁)等為證,堪認 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物價調整補償款應自何時起算?自系爭工程施工開始時 即95年11月起算,或自系爭附則簽訂時即97年7 月起算? 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且原則上 係自契約成立時起有其適用,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查,兩 造於97年7 月15日協議增訂系爭附則,約定「因應施工期間 物價之變動,影響施工成本,甲乙雙方同意依業主(新竹縣 政府)給予之物價指數調整百分比,甲方(即被告)亦同樣 百分比予乙方(即原告),以補償物價之波動,減低乙方之 損失」,已如前述。經核系爭附則約定內容,並無關於物價 調整補償款應溯及自系爭工程施工開始時起算;且所謂「因 應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依其文義,僅表示系爭附則係在 調整工程期間,因物價波動,雙方權利義務之分配,尚難以 此認定應及於系爭工程全期之物價調整補償。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附則所約定之物價調整補償,應自系爭工程施工開始 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 約定,因漏列該約定,且物價有較大波動,故伊就找被告磋 商,始增訂系爭附則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系爭附則係於97年7 月間,因原告要求,並系爭工程已接近 尾聲,被告為了使工程順利結案,始同意增訂等語;且觀之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經簽約生效,將來無論供料漲價或 更改,匯率、相關規費變動或法令變更,乙方(原告)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被告)另行議價…」,有前開系爭契 約1 份可按;依此,足認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就工程期間 物價之波動,並無所謂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係於事後即 97年7 月間,兩造始另行協議增訂。從而,原告主張簽立系 爭契約時,兩造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⒊準上而論,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並未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 定,而於97年7 月15日,始經兩造協議增訂系爭附則,且系 爭附則亦無溯及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附則得向被告請求物 價調整補償款,應自系爭附則增訂時起算。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全期工程之物價調整補償款,即應自系爭工程開 工施工時起算云云,即屬無據。
㈡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且新竹縣政府於98年8 月 間,已給付被告物價調整補償款;又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補 償款,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計605,426 元,均如前述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應為605,426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2 6 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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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