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180號
KSDV,98,審訴,2180,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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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圳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 條第1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此乃民事訴訟為保障被告 程序應訴之便利,有關自然人及私法人普通審判籍「以原就 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之原則。合先敘明。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縣市。被告乙○○ (下稱乙○○)為被告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代表人(起訴狀誤繕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甲○○ (下稱甲○○)則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 為故意,由乙○○甲○○對伊之客戶即訴外人千益玻璃有 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75號10樓之3 ,下稱千益 公司)代表人陳燈慎不實傳述:「…圳偉都沒有做了…」、 「…圳偉不做了,要換給他們做啦…」、「他說,你們這個 公司要給他們啊…」云云,致同業誤認伊不再經營,不與伊 洽詢業務,伊公司營業、商譽嚴重受損;另被告公司網頁有 關專利產品品項之說明,悉數剽竊伊產品型錄,已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查中。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營業損失及 商譽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連續3 天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 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續3 天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 事。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 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 旨,惟受訴法院有無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乃訴訟提起之程序 要件,除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外,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無管轄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 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進而導向以 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 之「以原就被」原則,以維被告應訴之程序保障。 ㈡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369 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隔地性質之侵權行為者,侵權 行為地兼跨加害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則該二地之法院 均有管轄權。惟損害結果發生地之範圍,係指因加害行為物 理性、直接侵害法益或權利之結果發生地,至於因直接加害 結果所致第二次、間接或派生之經濟損害結果,則不與之, 此乃本於上揭保障被告應訴合理預測可能性之程序上法理當 然解釋。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營業損失、商譽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檔名0000 0000字樣疑似日期之原告與客戶千 益公司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卷宗頁16至25)、千益公 司基本資料(見卷宗頁116)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見 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98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卷 宗頁137、138、118)。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乃因 聽聞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高雄市之千益公司代表人陳燈慎所 言,逕認以千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 結果發生地云云,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千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 地即為侵權加害行為地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法文、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及說明,殊難謂千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係因



加害行為物理性、直接侵害法益或權利之結果發生地,至為 明灼。
㈣職是之故,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地為高雄縣市云云,惟迄未 提出足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管轄原因為高雄縣市之證據,洵 難認本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無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權,原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 則,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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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圳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