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田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死亡,因其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而被 繼承人乙○○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為確保債權及順利執 行,爰狀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98年9 月8 日雄院高98司繼司新字第2311 號函、98年9 月8 日雄院高繼司新字第1587號函、98年9 月 8 日雄院高98繼司新字第1605號函、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784 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 1587號、98年度繼字第1605號、98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拋棄 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既對被繼 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訛。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 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 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 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 葛;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有債務大於遺產之虞,故其不適 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99年1 月13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 90000425號函在卷可查;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 繼承人之財產,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 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 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 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 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 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 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