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997號
KSDV,98,司拍,1997,201001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案外人謝嘉元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9,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 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34 年10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94年12 月13日為抵押權之移轉變更,減少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設 定債務人為相對人乙○○,併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29日邀同案外人謝嘉元向聲請人借 用2,770,000 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