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杜宛蓉於民國95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1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5年1 月18日起至民國135 年1 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 12月2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杜宛蓉於民國95年1 月25日邀同相對人乙○○為一 般保證向聲請人借用①3,150,000 元②2,000,000 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杜 宛蓉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放款借據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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