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隱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73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 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 34,9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 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個月為 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500 元,合計816,000 元,依 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042,881 元觀之,清償比 例雖約為78.24%,然以債務人每月約34,976元之收入,除負 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房屋貸款16,000元外,尚須扶 養配偶黎氏琴及子女王00(民國93年生)、王00(民國92年 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 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債務 人所自陳之配偶及子女扶養費約7,500元,將債務人每月薪 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及扶養費後,剩餘之 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 、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
三、又債務人雖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然核其課稅現值為 1,050,183 元,如再扣除有擔保債務額2,257,347 元,縱將 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 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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