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妙菁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固定收入,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任職商號出具之薪資袋等各 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 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15,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000 元,合計 28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651,982元計 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 44.17,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 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發生職業災害、目前領 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擔任臨時工工作之配偶共同扶養87年次 及91年次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 名,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
在卷可考,如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扶養免 稅額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500 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17,491元,惟聲 請人能撙節支出,與配偶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之 分擔比例依收入狀況(據聲請人稱其配偶每月約有25,000元 左右之收入)約2 比1 負擔之,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用節制於約12,000元,將僅有之所得剩餘3,000 元全 數用於償還無擔保權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 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 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 ,雖有債權人質疑聲請人一家於雲林有不動產卻另居於高雄 、隱有浪費一事,經查係聲請人等過去於雲林尋職不易,因 親屬於高雄開店徵求人力並約定供食宿,故遷居高雄;雖時 空變異,原任職商店已歇業,為子女求學方便、追求優良教 育環境計,遂定居於此並另行謀職,核係迫於生活考量而不 得不然,並無浪費或閒置資產之情;且查該聲請人之夫所有 、座落於雲林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雲林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94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變價、拍賣所 得業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此時要求聲請人等返回雲林居住 以節省住屋開銷業已不可能,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9 月9 日雲院明98司執子字第8594號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 影本及聲請人98年8 月10日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查。核債務 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 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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