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再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持原告即鳳山體育用品社於七十九年七月 一日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 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商業本票一紙向鈞院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以八十年度 鳳簡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原告僅係鳳山體育用品社之名義負責 人,受訴外人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嘉公司)所雇用,原告僅係申請空 白本票供總嘉公司使用,惟七十七年間鳳山體育用品社倒閉,原告未將本票取回 ,總嘉公司在未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 被告明知鳳山體育用品社早已註銷登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無效,竟仍持該本 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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