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智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96年間全年收入均為新台幣(下同)198000元, ,97年間全年收入為100000元,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裕祥工 程行,98年1 月迄今之月薪資為24500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收入證明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76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926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 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7.98 ﹪,於每 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裕隆牌自小客車 一部,堪認已無積極價值,且其尚須扶養僅持有居留證之越 南籍配偶黃玉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王○○(93年6 月1 日生 ),王○○(96年3 月24日生),惟其配偶名下無財產,此 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 1 ),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 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635 元(〔9829 ×0.731 〕+〔〔82000 ÷12〕×3 〕),然債務人表示其 家庭生活儉樸刻苦,每月必要生活費較諸上開生活費用標準 大為減少,僅為17400 元,則以債務人之薪資24500 元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具狀表示每月願提高至7600元還 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47.98 ﹪,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 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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