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假冒訴外人洪秀霞、潘惠容之名義,偽造洪、潘二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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