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號
KSDM,99,訴,22,20100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1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 輸、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 98年4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海產店,與賴 明治(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起訴)初 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價格自其販入海洛因350 公克,擬再伺機賣出予其他不特定海洛因買家;復於同年月 7 日23時16分許,以頭份公用電話000000000 撥打賴明治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確認依前開合意內容販 入海洛因,並約定由賴明治於同年月8 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 鎮交付海洛因。嗣於98年4 月8 日14時許,賴明治先連絡黃 閏賢(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起訴)後 ,將已包裝於茶葉罐內之海洛因藏置於其所有之車號U7─
625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冰櫃內,而與黃閏賢一同駕駛上開車 輛由高雄市○○區○○路147 巷49號出發,於當日15時30分 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拘提到案,並搜索上開 車號U7─6253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後座冰櫃內扣得塊狀海 洛因1 包(淨重345.57公克,純度69.05%,純質淨重238.62 公克),茶葉罐1 個,行動電話7 支(含SIM 卡),致未完 成該次毒品販入行為。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刑 罰權係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而發,案件之內容,係 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因此,就案件犯罪地之 認定自應以本案被告之角度為標準,合先敘明。經查:(一)本案被告甲○○自68年05月12日起即設籍彰化縣田中鎮○



○路182 巷3 號至今,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份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於98年12月3 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轄區,不在本院轄區內無訛。
(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98年4 月6 日晚上某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海產店,與賴明治初步合意以10 5 萬元價格向其販入海洛因350 公克,復於同年月7 日23 時16分許,以頭份公用電話000000000 撥打賴明治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確認依前開合意內容販入 海洛因,並約定由賴明治於同年月8 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 鎮交付海洛因,故被告與賴明治初步達成買賣海洛因意思 表示合致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海產店,且進而雙 方確認上開毒品買賣交易並約定交易地點之當時,被告確 在苗栗縣頭份鎮,是就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而言 ,苗栗縣頭份鎮為本案唯一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甚 明。
(三)末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犯行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 或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 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 件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是綜上所述,被告 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 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 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