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 另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 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1 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 ,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認為不予交保,則請考量 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當時並未禁止接見 通信,且被告並不認識彭敬中,無法主動與其聯繫,可證被 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應 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案件之性質、態樣、 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而羈押裁定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 ,並有保全證據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經查,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莊 智堯之犯行,然仍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敬中之犯行, 而證人彭敬中雖於警詢中已就上情向員警說明,然於偵查中 卻傳拘無著,以致未到庭具結作證,經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是否如其所言完全無法 與證人彭敬中聯繫,尚有不明,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為被告具 有逃亡或事後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且本件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 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 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為被告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