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0年度,571號
FSEV,90,鳳小,571,200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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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己○○
  兼右一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未成年人(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生),被告戊○ ○為其母,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無照騎乘車號ZIQ-六八0號機 車,行經鳳山市○○路四三三巷二十五號前,不慎撞及由訴外人伍蓓蓮所騎乘之 車號ZGU-536號機車,致使伍女之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鎖關節骨折 之傷害,因伍女所駕駛之ZGU-536號機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 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汽車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伍蓓蓮新台幣(下同) 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醫藥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保險人仍依本法之規 定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行使代位權向加害人求償,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自應依上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被告己○○過 失撞擊伍女所騎乘之車輛,致伍女受有體傷,被告戊○○又係己○○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狀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四萬六千二百二 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己○○雖係無照騎乘機車,當時並未撞及伍蓓 蓮所騎乘之機車,當時蘇女係聽到「碰」一聲,看到二人跌到在地,蘇女好奇下 車查看,並非蘇女肇事云云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已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撞及訴外人伍蓓蓮致其受傷情事,業據證人伍蓓蓮到庭證 述:「我們是直行車,被告從我左邊要右轉時,被告的後輪擦到我的前輪,我就 倒在地上,被告也跑了,後來有人幫我叫救護車,被告自己又跑回來,之後文山 派出所員警來處理,但現場已被破壞,當場被告有承認撞到我,之後又不承認」



等語明確,而現場處理員警宋承諺在其所製作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亦記載肇事經過為「乙車輕機車ZIQ-680號,從 鳳山市○○路四三三巷口右轉時,乙車超越甲車(即伍女所騎乘車輛)前方,致 使駕車不慎追撞乙車後方,造成甲車人員受傷送長庚醫院治療中」,此有該登記 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員警宋承諺並到庭證稱該紀錄係依照兩造當事人陳述所記 載,故被告空言否認駕車肇事,顯不足採。次查,被告己○○為未成年人,被告 戊○○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今被告己○○既因過失騎乘機車肇事致訴外人伍蓓蓮 受有體傷,並支出醫藥費,伍蓓蓮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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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