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6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