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4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審易緝字第 12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98年5 月25日)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