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92號
KSDM,99,審簡,92,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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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竟為圖代步之便,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珍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 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丙○○ 男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0日9時許,至 在高雄市○鎮區○○路355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RXG-062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 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各 1份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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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