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 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案外人黃敏泰所販售之上開車牌2 面可能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購 買並懸掛於自己使用之拖板車上,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 罪追查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 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