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乙○○於民國98年7 月10日22時10分許,聽聞心儀之友人 周柚妮抱怨工作上受上司甲○○刁難,竟基於恐嚇故意,於 同年7 月10日22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甲○○之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在軍中做人不要太雞歪 ,不然不要放假,否則我會在你家門口等你」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嗣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 人周柚妮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三)亞太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受話明細。(四)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對告訴人甲○○加以恫嚇,致 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嗣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