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
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乙 ○○所有」更正為「乙○○使用保管(日鑫車行所有)」; 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為「電瓶(廠牌DER-KOR、型號65D 23R ,價值新臺幣2500元)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持用之鐵鎚、開口扳手、剪刀等物,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行為時方滿18 歲,智慮尚稚,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瓶價值非鉅,亦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 、開口扳手、剪刀各1 支,雖為被告持之以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參偵卷第7 頁),亦非違禁物品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19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31巷16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101巷4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騎乘車號H7H-37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165巷41號後勁溪堤岸道路時,見乙○○所有車號 5498-QS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開口扳手及剪刀各1支,竊取乙○○ 上開自小貨車內之電瓶(廠牌DER-KOR、型號65D23R)1台,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瓶放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際 ,遂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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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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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 │署內勤偵查中之自白 │取上開自小貨車內電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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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所有車號5498- │
│ │指訴 │QS號自小貨車內之電瓶1台 │
│ │ │於上揭犯罪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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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內電瓶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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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