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90號
KSDM,99,審交簡,390,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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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7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嗣警到 場處理」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到場處 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行「9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 40分」應更正為「9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0分」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思悔改,仍在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5 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而致其自身及 徐淑慎均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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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