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27號
KSDM,99,審交簡,27,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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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341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5巷
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3點多至10點多,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新杏鳳小吃部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WBL -826號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段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乃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4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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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