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160號
KSDM,99,審交簡,160,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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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5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31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第5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補充為「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第7 行「適有周雅甄」前補充「於同日21時 30 分 許,行經本館路與本昌路前」;證據部分「現場照片 1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 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 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定表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 漠視交通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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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