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12號
KSDM,99,審交易,11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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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3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69巷34號住處內,飲用約3 、4 杯高梁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OPE- 288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樹鄉○○路3 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迨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3 巷6 號前,適 有許朱秀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7-5113 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不慎擦撞許 朱秀菊駕駛之車輛,甲○○摔倒受傷而送往大東醫院治療並 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呼氣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 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 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 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甚明。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檢察官未合法通知 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即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 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涉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 第2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 雄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 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 年3 月16日以98年上職議字第10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被告雖於偵查中 已陳明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15巷8號」 ,並陳明其居所為「高雄縣大樹鄉○○路69巷34號」,然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 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縣大樹鄉○ ○街69巷90號」,此有98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 憑,故本件相關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 公文送達處所)為之;惟卷內未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通 知向上開地址送達之相關文書;而僅先後送達於被告之戶籍 地址及上開居所,然分別因遷移不明而不能送達、及寄存於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而未見被告領取,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通 知因未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公文送達處所,而未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應堪認定。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執行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並提起公訴,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檢察官 未審酌上情,於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第256 條之1 第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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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