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 98 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8年 11 月18 日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罪嫌重 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毒品,乃是以漁船為工具將毒品運 輸入我國境內,依照被告犯罪情節,實有逃亡之虞,且尚有 共犯有待追查及共同被告需行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經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 告所犯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罪嫌仍然重大,前揭認 定之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 應自99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