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88號
KSDM,98,訴,1688,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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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唐恆雄.
      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8238 、28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免訴。
事 實
一、甲○○(原名唐恆雄)實際負責址設高雄市○○區○○街16 號銓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錮公司)之業務,而為銓錮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至銓錮公司則為依法應申報、繳納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銓錮公司與興隆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興隆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民國95 年9 或10月間,透過自稱「阿輝」之成年男子介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興隆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 張,充作詮錮公司之進項憑證,以 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當期營業稅,而藉由購買不實統一發票 以虛增進項營業稅額之不正當方法,為銓錮公司逃漏當期應 納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24萬1,45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丁 ○○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為銓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於95年 9 或10月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詮錮公 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當期營業稅,而為銓 錮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達24萬1,451 元各情均坦承不諱



,核與丁○○於98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 是銓錮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當初是表哥甲○○要我掛名的, 公司也是甲○○所有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8 23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7 頁),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10月至96年6 月間,任職於銓錮公 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公司業務都是被告甲○○指示的( 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各等語相符,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偵卷第7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 查詢情形表(偵卷第80頁)、銓錮公司95年10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83頁)、進項來源明細(偵卷第82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卷第84頁)、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偵卷第85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偵卷第86頁)、銓錮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偵卷第12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8年 8 月17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80004788號函(偵卷第149 頁)、統一發票之開立年月日、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列 表(偵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首開自白 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查95年9 月間有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惟該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第1 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 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自98年5 月29日施 行。從而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增列,足認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而由「負責人」代罰 時,代罰之對象,已修正限縮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即代 罰對象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至未參與業務經營之登記負責 人,不復為代罰之對象,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 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較為限縮而屬有利,而應適用之。又新 舊法就徒刑代罰對象之範圍,既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 之增列而有變動(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係文字修正,而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尚不得以新舊 法之適用結果,對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導果



為因,遽謂本案並無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773、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三、按法人與實際負責法人業務人之人,亦即實際負責人,二者 在法律上要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所 為之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由其自負責任者外,應由公司 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固應與刑罰主體一致, 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惟立法者為適應社會經濟之 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有各種行政法規, 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甚 設有刑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 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代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而在性質上核與因法人犯罪 ,致法人實際負責人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 不相同。法人之實際負責人雖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惟觸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之犯罪主體,仍為法人,而非係屬自 然人之實際負責人,僅因法人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 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法人處以徒刑之規定,轉 嫁係屬自然人之法人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銓錮公司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於95年 9 或10月間,藉由購買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營 業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銓錮公司應納之24萬1,451 元營 業稅,俱如前述,則銓錮公司所為,乃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就該罪應處徒 刑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 定,轉嫁予被告甲○○代罰之;又被告甲○○既非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之主體而僅為代罰對象,自無所謂與其他人 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為論以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謂被告甲○○與出售 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均尚有違誤,惟本院認明被告甲○○係銓錮公 司實際負責人,且藉由不正當方法逃漏銓錮公司應納營業稅 等事實,俱核與公訴意旨相同,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擔任銓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欲節省 銓錮公司應納稅捐,本應依循正軌為之,詎竟藉由購買不實 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營業稅額之不正當方法,為銓錮公司逃 漏應納營業稅,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另亦害及稅賦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甲○



○就其代表(為)銓錮公司所為之逃漏營業稅犯行,全然坦 承不諱,而深具悔意,再參以本案銓錮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 額為24萬1,451 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之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且所處罪刑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本院自應依該減刑條例,減主文第1 項所示宣告刑之二分 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謂被告甲○○別曾將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相 關事項,記入銓錮公司之帳冊,而另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具有將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 事項,記入銓錮公司帳冊之犯行,應係以卷附之銓錮公司95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83頁),茲為唯 一之論據。惟姑不論營業稅人是否如期申報營業稅,與營業 人是否備置帳冊且詳予記載,本核屬二事,原不能單憑行為 人曾如期申報營業稅,及於申報之際乃曾虛增進項稅額等事 實,遽予推論行為人必亦具將虛增進項稅額相關事項,不實 記入帳冊之犯行。再者,茲經本院訊問於95年10月至96年6 月間,任職於銓錮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之證人丙○○,其 亦證稱:我任職銓錮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管帳,也就是將公 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及單據交予委外之會計人員代為申報稅捐 ,但我未曾親眼見過銓錮公司之帳冊,也不確定銓錮公司是 否備置有帳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則銓錮 公司是否確備置有帳冊?及被告甲○○又是否確於其內記入 將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項?俱尚屬有疑,本院自 更無由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信被告甲○○確 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文規定 及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甲○○前經本院論科之部分,應 具有一罪關係(起訴書論罪欄既未指明應分論併罰,顯係以 一罪關係起訴),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被告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銓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在欠缺實際交易事實之情況下 ,於95年9 或10月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詮錮 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而以虛增進 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銓錮公司逃漏營業稅24 萬1,45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 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95年9 月間係銓錮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事,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並辯稱 :我係出於表兄即被告甲○○之請託,方應允充任銓錮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但我實際上並未經手任何公司業務,對於公 司內部情形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98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因為 個人曾有票信瑕疵,所以央請被告丁○○充任銓錮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銓錮公司起初是由我及股東蔡鴻慈負責經營,但 我與蔡鴻慈拆夥時,蔡鴻慈並未將帳務交接清楚,我才私自 透過「阿輝」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當時也只 有我、「阿輝」及賣方共3 人在場,被告丁○○及其他人對 於此事均不知情等語綦詳(偵卷第143 至144 頁);而證人 丙○○於本院訊問中也另證稱:銓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 被告丁○○,但業務均由被告甲○○負責指示,且我於任職 銓錮公司之8 個月期間內,未曾在公司內外見到被告丁○○ ,也不曾製作過被告丁○○之薪資資料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17至18頁)。本院經核證人甲○○、丙○○關於被告丁 ○○未曾實際參與銓錮公司業務經營等所述,相互一致而無 齟齬,且復查無該2 位證人有何曲辭迴護被告丁○○之動機



,足認該2 位證人前開所述俱屬實在,則被告丁○○雖係銓 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並未經手該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 綜理該公司業務者,乃另有被告甲○○其人,且有關銓錮公 司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95年10月當期營業稅進貨憑 證乙節,被告丁○○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應足認定。 ㈡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修正、施行之詳情已如前述 ,質言之,如納稅義務人係屬公司組織,而該公司於登記負 責人之外,別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已不復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轉嫁代罰對象。 查被告丁○○雖係銓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尚非實際負責 公司業務之人,銓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被告甲○○,有 關銓錮公司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而申報95年10月當期營業稅部分,被告丁○○並不知 情等節,已如前述,則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 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變更而 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代罰 責任),從而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丁○○免訴之判決(即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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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銓錮公司取得之興隆合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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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元)│逃漏稅額 │開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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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557,960 │27,898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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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358,270 │17,914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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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724,350 │36,218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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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388,420 │19,421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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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482,600 │24,130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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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715,800 │35,790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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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653,800 │32,690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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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558,200 │27,910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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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00000000 │389,600 │19,480 │95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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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4,829,000 │241,4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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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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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