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8年度訴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四五二號七樓。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告訴代理人周湘金之指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借據、本票等證據為證,足 認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
二、經查,被告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本院審酌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本案曾於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嗣因尚有其他 證據再予調查,始再開辯論,有再開辯論之裁定(98年度訴 字第1426號)存卷可佐,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 無不得以交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若 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出 境、出海,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452 號7 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