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72號
KSDM,98,訴,1372,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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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李強華李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李強華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第243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6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293-CEX 號重 型機車,搭載伊而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19分許,行經該路接近 重信路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5毫克,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而於97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7年度審 交簡字第2862號李強華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就李強華有無 騎乘上開機車一事,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偽證稱:「…被臨檢時是我駕駛機車…」、「… 我騎機車載李強華,而我朋友載我弟弟,一直到現場都是。 」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該案判決之結果。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㈠證人黃崑臨李強華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另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1254 號(以下簡稱97年度偵字第21254 號)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黃崑臨吳駿傑於上開公共危險 案件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2號(以下簡稱97年度審交簡 字第2862號)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程序中之彈劾 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均具證據能力;㈡證人李忠豪、汪 世傑於另案警詢所為之證述,及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2 號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因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97年10月1 日在本院97年度審交簡 字第2862號審理李強華公共危險案件時,曾為前開證述,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確實係伊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李強華,伊係因李強華喝酒才去載他,而李強華從頭到 尾都沒有騎車,警察所說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97年3 月27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前揭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之 人係李強華而非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崑臨即另案查獲員 警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21254 號偵查中證述:「我是當天凌 晨2 點到5 點值飆車搜證勤務,我們當時沿博愛路南往北邊 向巡邏,從後照鏡可以看到有三輛機車騎在快車道上…我們 要攔查他們…我們攔下其中二輛共4 個人,我下車就說我是 警察,我聞到有酒味,就抓住被告【指李強華】的手說你有 酒味,我說要搜證時,被告就離開機車站在地上。」、「( 是否能確定騎車之人是李強華或是甲○○?)我確定是李強 華…」等語(見該偵卷影卷第45頁),復於另案97年度審交 簡字第2862號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攔檢時,由我 開車載吳駿傑,由後照鏡發現有三部機車在快車道上飆車急 駛,我用車攔下其中兩部,被告【指李強華】等四人有人用 三字經辱罵,我與吳駿傑立即下車發現被告李強華坐在機車 的駕駛座上手握著把手,身上有酒味…吳駿傑就到車上拿攝 影機來蒐證,被告李強華跟另一個年輕的男子,共乘一部機 車,我們要攝影蒐證時,被告李強華就轉身要離開,我們制 止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審交簡字卷影卷第19頁),核與 證人吳駿傑即與黃崑臨一同查獲另案之員警於上開97年度審 交簡字第2862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們是執行防飆勤 務,我們在快車道上,發現有多部機車在飆車,我當時坐在 副駕駛座上,我們用車把他們攔停下來後,我們就下車,並 大喊警察,在靠近我們汽車駕駛座的一部機車,是一為年紀 較大的人坐在機車駕駛坐上,後面是一位年輕人,這位較年 長的人就是本件被告李強華,被告後來有下機車趨前與黃崑 臨拉扯,當時我聽到黃崑臨說被告有喝酒…我拿錄影機蒐證



時,被告已經下車,並試圖離開,且跟黃崑臨發生爭執,那 部機車上的年輕人當時還坐在機車上。」、「我當時看到那 年長者所穿的上衣顏色是淺色,其他年輕人穿的顏色比較深 色,我確定是那位比較年長者,坐在機車的駕駛座上。」等 語(見本院審交簡字卷影卷第20至21頁)相符。復酌以警員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 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 證人黃崑臨吳駿傑均與被告、李強華素不相識,查獲當時 雖有爭執,但並無至互有怨隙之程度,渠等應無甘冒自身觸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故證人所述情節,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即於97年7 月27日凌晨3 時19分許,搭乘另一部車牌 號碼YB6-586 號重型機車在李強華後方之李忠豪於另案警詢 時證稱:「博愛四路過大中路就進入快車道,我就跟汪世傑 在談說,我們第一次看我叔叔【即李強華】騎快車道,然後 就看到我叔叔他們那台車,開始煞車,我也就跟著煞車…」 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影卷第11頁),更可證黃崑臨、吳駿 傑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雖其後李忠豪改稱:「我被汪世傑載 ,我哥哥【即被告】跟叔叔(李強華)誰載誰我不知道」云 云(見另案偵卷影卷第11頁),而當時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 李忠豪之證人汪世傑亦於另案警詢時稱:「(當時係何人騎 乘29 3-CEX重機車?)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是誰駕駛 ,所以我沒辦法回答。」云云(見另案偵卷影卷第14頁), 然汪世傑李忠豪李強華及被告4 人,係一同自高雄市○ ○區○○路、青年路口出發,此據李忠豪於另案警詢稱:「 我們四人從新興區○○路○○路口,分2 部機車騎乘沿中山 路直走要回家…」等語(見另案偵卷影卷第11頁),被告於 另案警詢亦稱:「我們四人從新興區○○路○○路口、分兩 部機車騎乘沿中山路直走要載我叔叔(李強華)回家…」等 語在卷(見另案偵卷影卷第17頁),且汪世傑李忠豪所騎 乘之機車亦僅在李強華之後方,況被告為李忠豪之哥哥,被 告與汪世傑亦為朋友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係何人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293-CEX 號重型機車,應可加以辨識並知之 甚詳,顯見證人汪世傑李忠豪上開不清楚係何人所騎乘之 證述,係屬迴護之詞,尚無法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案第一審已於98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2862號判決李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4 月,復經李強華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6 至7 頁反面,本院審交簡字卷影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交



簡上字卷影卷第43至45頁反面)。是另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李強華而非被告甚明 ,足認李強華確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無疑。是以被告 竟於另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被臨檢時 是我駕駛機車…」、「…我騎機車載李強華,而我朋友載我 弟弟,一直到現場都是。」云云,此有97年10月1 日另案本 院訊問筆錄1 份及被告於該案之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交簡字卷影卷第8 、11至12頁),足證被告所為上開 具結證述係虛偽不實,被告前開辯稱即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主張:汪世傑可以作證係伊騎乘 上開機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汪世傑到庭作證(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證人汪世傑已 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不清楚係何人所騎乘等語在卷,業如前述 ,既已證述明確,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李強華所涉公共 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2號審理時,到庭所為前 揭證詞,乃關於李強華是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重要 事項,竟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以影響裁判之 結果,縱李強華並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亦不影響被告偽證 罪之成立。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於他人刑事案件中具結而作偽證,妨害刑事證 據之真實,並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作偽證之當事人李 強華為其父親之朋友(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恐係為使李 強華脫免刑事責任並礙於情誼,始為虛偽陳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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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