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603號、第13413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94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綽號順仔)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行動電話假借檢察官偵 辦案件之方式,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竟仍與「阿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科員「王春勝」之服務證1 枚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公文書1 紙,再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分別向其佯稱為警 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壬○○之身分證遭 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案件,故須凍結其財產,並要求壬○○提 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自其設 於彰化縣第十信用合作公正收付處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20 萬 元、其子李志勇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彰 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2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3號住處與庚○ ○會面,庚○○即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冒充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王春勝」僭行其職權,使壬○ ○信以為真,交付上開款項共85萬元,庚○○則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 1 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書1 紙予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春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二、己○○(綽號昌仔)、丁○○(綽號阿山)亦明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利 用行動電話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方式,對臺灣地區民眾進 行詐騙,竟仍與庚○○一同參與「阿龍」之詐欺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公文 書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渠等遭人冒用申請老人年金、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帳戶交付 保管云云,再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由「阿龍」指派編 列為同組之己○○、庚○○、丁○○前往指定地點,由己○ ○負責把風、駕駛車牌號碼2599-GF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庚○ ○、丁○○,庚○○、丁○○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至銀行領款,並約定己○○、丁○○各取 得每筆詐得款項3 %之報酬,庚○○取得每筆款項4 %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庚○○、丁○○與「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9日 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戊 ○○,分別向其佯稱為刑事組林志雄小隊長、王清杰檢察官 ,因戊○○涉嫌洗錢案件,故其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入130 萬元至其女 高千惠以東利奇企業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東利奇企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於翌(20)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鄭新助服務處」隔壁之寵物店前,推由自稱為 書記官之丁○○,僭行書記官之職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 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戊○○以行使,使戊○○信以為真 ,因而交付上開東利奇企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接續於同 日、同年月23日、24日,盜用東利奇企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而偽以已經獲得該帳戶權利人 授權提領款項之意,進而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而使行員陷 於錯誤,接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10萬元、50萬元、70萬元、 70萬元予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另於乙○○遭詐騙而於同年3 月5 日、3 月10日各匯款 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復分別於同年月6 日、9 日、11日 ,盜用東利奇企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 條上,而偽以已經獲得該帳戶權利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進 而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帳戶內款 項75萬元、75萬元、8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足以 生損害於東利奇企業及高千惠。
㈡己○○、庚○○、丁○○與「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5 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丙○○,向其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老人福利科科員許慧娟,因 自稱林國文之男子稱有其身分證號碼,欲替其辦理老人年金 云云,復有自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該案須分案處 理,且須凍結丙○○之帳戶,並表示書記官會交付開庭通知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 市○○路與陽明路口之麥當勞前,與自稱書記官之庚○○會 面,並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庚○○,推由庚○○僭行書記官之 職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嗣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盜 用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而 偽以已經獲得該帳戶權利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進而持以向 銀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帳戶內款項75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己○○、庚○○、丁○○另與「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8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為社會局員工許小姐 ,確認其身分證是否遭人冒用辦理老人年金,並表示要幫其 報案云云,隨即又由自稱為110 報案臺人員「鄭文勝」之成 年人接聽,並轉接予自稱「陳世華」組長之成年人,佯稱其 3 次未至臺中地方法院出庭,須洽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清 杰,復轉接予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成年人,表示須將其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之帳簿及印章交付保管,並須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內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翌(26)日依指示 匯款30萬元至其設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再由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2669-GF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庚○○、丁○○2 人,一同前往辛○○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141 之1 號住處前,推由庚○○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與辛○○會面,並 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僭行其職權,使辛○○信以為真,將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庚○○,庚○○則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辛○○,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 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庚○○並於取 得上開辛○○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後,隨即與己○○、丁 ○○於同年3 月3 日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憲德分行,由庚○○盜用辛○○合作金庫鳳山分行 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而偽以已經獲得該帳戶權 利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進而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使行員 陷於錯誤,交付該帳戶內款項70萬元予庚○○,足以生損害 於辛○○。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利用辛○○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乙○○匯入款項之工具。
㈣己○○、庚○○、丁○○與「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 23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向其佯稱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因乙○○之身分 證遭人冒用辦理老人年金,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警方 報案云云,乙○○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後,自稱林志雄小隊 長之成年人向乙○○表示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中 地檢署王清杰檢察官偵辦,須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託管,待案件偵辦完畢再行發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 日,匯款250 萬元、150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辛○○帳戶,於同年3 月5 日 、10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東利奇企業帳戶;該詐欺集團 又指派編列為一組之己○○、庚○○及丁○○,接續於98年 3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推由己○○負責把風,庚○○則冒 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文發,在高雄市○○ 路與自立路口、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第一商業銀行旁, 向乙○○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服務證,僭 行書記官之職權,使乙○○陷於錯誤,交付45萬元、70萬元
、9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共665 萬元予 庚○○,再由丁○○於不詳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公文書各 1 紙予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復由 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解除定存500 萬元,且領取現金400 萬元後,至高雄 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書記官張文發,並向乙○○佯稱:如不配合要判刑 8 個月,偵查不公開不能洩密,否則會被判刑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址等候交款,待己○○、庚○○ 駕駛車牌號碼2669-GF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時,因乙○○之 子吳明峰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壬○○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戊○○、丙○○、辛○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壬○○、戊○○、高千惠、辛○○、丙○○、乙○○、 吳明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壬○○、戊○○、高千惠、丙○○、辛○○、乙○○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3 人 (下合稱被告3 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壬○○、戊○○、丙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對於證人高千惠、 辛○○、乙○○則未向本院聲請傳喚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 應認亦已捨棄對證人高千惠、辛○○、乙○○之對質詰問權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6282號、6716號判決 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部份之事實,辯稱:伊 未出面向壬○○施詐云云。惟查:
㈠壬○○於98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接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為警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壬○○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而涉 嫌洗錢案件,故須凍結其財產,並要求壬○○提領其帳戶內 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自其設於第十信用 合作公正收付處帳戶提領20萬元、其子李志勇分別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25萬 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53號住處與該成年人會面,該成年人即出示偽造之服 務證,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王春勝 」僭行其職權,使壬○○信以為真,交付上開款項共85萬元 ,該成年人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予壬○○等情,為被告庚○○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彰警卷第4 至6 、11至13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 ,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壬○○、李志勇 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9 頁、偵二卷第4 至7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壬○○於警詢中指證歷歷稱:詐欺集團於98年2 月11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伊住處,佯稱警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伊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嫌洗錢案件 ,須凍結伊之財產,並要求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渠等保管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一名掛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人員「王春勝」識別證之男子前往伊住處,向伊提示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1 張,並取走伊提領之85萬 元,嗣伊在電視及報紙上見及高雄市警察局破獲詐欺案件, 而報紙上所刊登之被告庚○○照片,即為當時假冒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將伊所提領之錢取走之人等語(見 彰警卷第4 至5 、11至12頁);於審理中並結證稱:伊看到 報紙才去警局報案,伊之所以認出被告庚○○係因為電視新 聞有刊登其照片,當時係被告庚○○至伊住處向伊收錢,稱 其係臺北地檢署科員,並向伊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識別 證,表示伊涉及洗錢案件,將導致伊小孩休學,伊因為怕洗 錢案件連累小孩,因而交付金錢等語(院卷第270 至274 頁 ),且有壬○○提出刊有被告庚○○照片之報紙及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壬○○ 與被告庚○○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庚○○ 之必要,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佐以 壬○○於員警要求指認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至其住處 取走85萬元之人時,壬○○明確指證為被告庚○○(見彰警 卷第12頁),於偵查中並證稱到庭之被告庚○○很像是向伊 拿錢之人(見偵二卷第11頁),於審理中檢察官提示被告庚 ○○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23頁)時,復明確證 稱取走款項之人即為該人(見院卷第272 頁),參之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至伊住處大約10分鐘(見院卷 第273 頁),見面時間非短,衡情應可清楚見及被告庚○○ 之長相,印象亦應深刻,足信壬○○指證係被告庚○○假冒 監管科人員前往其住處取走款項,並無誤認之虞。況觀之壬 ○○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提存書1 紙,核與被告3 人所不否認之共同詐騙被害 人辛○○、乙○○時,被告庚○○、丁○○所交付之「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在文書格式及監管內容之 敘述等項均相同,僅受監管者對象之記載有所不同(見追警 卷第52、262 頁),苟非行騙壬○○、辛○○、乙○○者, 乃係出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為,焉可能如此巧合? 足見被告庚○○一再辯稱未詐騙被害人壬○○云云,並非事 實,殊難憑採。綜上足徵,被告庚○○確有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真實性甚高壬○○之犯意聯絡,並受 推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向壬○○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識別證及公文書1 紙,進而向壬○○詐取85萬元得手無疑 。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有事實二㈢、㈣之犯行,惟 均否認有事實二㈠、㈡之犯行,一致辯稱:無參與詐騙戊○ ○、丙○○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有為事實二㈠、㈢、㈣ 之犯行,否認有事實二㈡之犯行,辯以:伊未參與詐騙丙○ ○云云。經查:
㈠事實二㈠部分:
⒈綽號昌仔之被告己○○、綽號順仔之被告庚○○及綽號阿山 之被告丁○○,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行動電話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 之方式,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內 被安排為同一組,由被告己○○負責把風、駕駛車牌號碼 2599-GF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庚○○、丁○○至指定地點 ,被告庚○○、丁○○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交付偽 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及領款,並約定被告己○○、丁○○各取 得每筆詐得款項3 %之報酬,被告庚○○取得每筆款項4 % 之報酬,於98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為刑事組林志雄小隊 長、王清杰檢察官,因戊○○涉嫌洗錢案件,故其帳戶將遭 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 入130 萬元至其女高千惠以東利奇企業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翌( 20)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鄭新助服務 處」隔壁之寵物店前,由自稱為書記官之被告丁○○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戊○○以行使,使戊 ○○信以為真,因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密碼予被告丁○○;嗣被告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陸續於同日、同年月23日、24日提領戊○○帳戶內款 項10萬元、50萬元、70萬元、70萬元,且於乙○○遭詐騙而 於同年3 月5 日、3 月10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後, 復分別於同年月6 日、9 日、11日提領75萬元、75萬元、8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3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千惠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己○○、丁○○、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追警卷第 81至88頁背面、101 至108 、136 至157 、205 至211 、 214 至215 、236 至239 頁、追偵卷第33至39、41、48頁、 本院卷第276 至282 、333 至334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 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 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84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123號函及所附臺幣存提交易憑證 7 紙、嫌犯提領東利奇企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翻拍照片52張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住宿旅客名單、蒐證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追警卷第226 至228 、231 至234 、315 至 348 頁、偵一卷第131 、133 至134 頁),上開事實要屬真 實。
⒉被告己○○、庚○○固均辯稱渠等並未詐騙被害人戊○○云 云,惟參酌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詐騙 戊○○部分,係公司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告 知伊與被告庚○○其要去向戊○○收錢,當時伊與被告庚○ ○已經加入詐騙集團,渠等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而衡諸常情,證人己○○就詐騙被害人戊○○乙情, 與被告庚○○、丁○○同時身為被告,當無故意為對自己不 利證詞之理,是其前開證言可資採信。另據被告即證人丁○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時,被告己○ ○、庚○○已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時伊與渠等係同一組等情 (見偵一卷第281 頁、本院卷第333 頁),與前開被告即證 人己○○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己○○、庚○○於被告 丁○○詐騙戊○○之時,業已加入「阿龍」組成之詐騙集團 ,對於詐騙戊○○乙事,亦知之甚稔。再稽諸被告即證人己 ○○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庚○○、丁○○在詐欺集團內 被分配為同一組,一起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可 徵被告丁○○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己○○、庚○○均有參 與,被告己○○、庚○○就詐騙戊○○部分,與被告丁○○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在 國外,不可能詐騙戊○○云云,然觀諸被告己○○之入出境 資料,被告己○○係於98年1 月15日出境,於98年2 月21日 返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78 頁),而丁○○及「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被告己○○返國後之98年2 月23日、24日、同年3 月6 日、9 日、11日即陸續至銀行提領戊○○帳戶內款項,已如 前述,其中98年2 月23日、24日並係由被告丁○○親自前往 提領,業經本院比對被告丁○○之照片及嫌犯提領東利奇企 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翻拍照片8 張確認無誤,有丁○○之 照片資料及嫌犯提領東利奇企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翻拍照片 8 張附卷可考(見追警卷第217 、330 至333 頁),參酌被 告3 人在詐欺集團內為同一組成員,被告己○○對於上情自 知之甚詳,其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據。
㈡事實二㈡部分:
⒈丙○○於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接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向其佯稱為高雄市政 府老人福利科科員許慧娟,因自稱林國文之男子稱有其身分 證號碼,欲替其辦理老人年金云云,復有自稱為王清杰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 ○○,向其佯稱該案須分案處理,且須凍結丙○○之帳戶, 並表示書記官會交付開庭通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之麥當勞 前與自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會面,將其所有之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 予該人,該人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 文書各1 紙予丙○○,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領取 丙○○帳戶內款項7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追警卷第300 至301 頁、追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 第330 至332 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 證影本各1 紙(見追警卷第308 至310 頁)在卷可查,堪信 為真。
⒉揆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伊於98年2 月 間某日接獲電話,告知有人冒用伊身分證請領老人年金,復 告知要凍結伊之財產,有書記官會交付傳票給伊,伊與對方 便相約在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之麥當勞見面,而前來取走伊存 摺、印章、密碼之人即係被告庚○○,被告庚○○並交付伊 1 張傳票等語(見追偵卷第3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雖既 不太清楚伊交付板信銀行存摺、印章、密碼之人,但似乎是 在庭戴眼鏡之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 ,衡情證人丙○○與被告庚○○並無任何仇怨,應無甘冒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理,足信被告庚○○有取 走丙○○所有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並 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丙○ ○,至臻明灼。被告庚○○固辯以:98年2 月25日伊係與被 害人辛○○見面,並未向丙○○收取存摺云云,然辛○○與 被告庚○○見面之時間為98年2 月26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追警卷第 248 至 254 頁、追偵卷第36頁),且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益徵被告庚○○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 內為同一組成員,一起行動,由被告己○○負責把風、開車 接應,被告庚○○、丁○○負責交付偽造證件、收取存摺及 領錢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中並結證稱:伊與被告庚○○係同天加入詐騙集團,被告 庚○○所參與之詐騙行動,伊均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 、281 頁),可認被告庚○○向丙○○收取存摺,並交 付公文書之時,被告己○○、丁○○亦在旁一起行動,被告 3 人就詐騙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被 告3 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委無足採。
㈢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3 人就事實二㈢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追警卷第248 至254 頁、追偵卷第3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3 月25日合金鳳存字第0980 00146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98年5 月22日合金憲存字第 0980002230號函與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19張附卷足憑(見追警卷第262 至269 、349 至360 頁),是被告3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㈣事實二㈣部分:
⒈被告3 人對於上開事實二㈣所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因乙○○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辦理老人 年金,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警方報案云云,乙○○依 指示撥打上開電話後,自稱林志雄小隊長之成年人向乙○○ 表示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王清杰檢察官 偵辦,須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託管,待案件偵辦完 畢再行發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2 月27日 、同年3 月2 日,匯款250 萬元、150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上開辛○○帳戶,於同年3 月5 日、10日各匯款200 萬 元至上開東利奇企業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指派被告3 人,於 98年3 月6 日、9 日、10日,由被告己○○負責把風,被告 庚○○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文發,在高雄 市○○路與自立路口、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第一商業銀 行旁,向乙○○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服務 證,僭行書記官之職權,使乙○○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 、150 萬元、160 萬元,再由被告丁○○於不詳時、地,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乙○○;於同年 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自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博愛分行解除定存 500 萬元,且領取現金 400 萬元後, 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 7-11 便利商店」,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書記官張文發,並向乙○○佯稱:如不配 合要判刑8 個月,偵查不公開不能洩密,否則會被判刑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址等候交款,待被告己 ○○、庚○○駕駛車牌號碼2669-GF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時 ,因乙○○之子吳明峰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之情,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乙○○之子吳明 峰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一卷第29 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 張、乙○○手寫筆記影本4 張、乙 ○○匯款明細資料影本3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31、34 至37、40至42、48至49頁、偵一卷第37至43、追警卷第38頁 ),足認被告 3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被告3 人雖辯稱於98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僅向乙○○ 收取460 萬元,非655 萬元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乙○○之子吳明峰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 乙○○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800 萬元,尚交付 被告庚○○655 萬元(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 ,且觀之乙○○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2 紙( 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其於98年3 月2 日、3 日、4 日、 6 日、9 日、10日確有提領45萬元、70萬元、60萬元、30萬 元、80萬元、70萬元、80萬元、70萬元、80萬元、80萬元, 總計共提領655 萬元之紀錄,足見乙○○所述於98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共交付655 萬元予庚○○,並非虛妄, 被告3人辯稱僅向乙○○收取46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 ,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難 以公印文論,惟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蓋偽造之「檢察行政處 鑑」、「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張文發」印戳,係表示 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 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且部分文書為影本,依上揭說明, 仍屬公文書,另取款憑條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庚○○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