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戊○○、丁○○、庚○○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葉怡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擔任「太陽城」職業運動簽 賭網站(http://577.amon-re888.com )之總代理商,以二 人共用之專屬帳號WC 888與密碼a1234 ,邀集不特定之賭客 透過網路登入網站後,依網站所示讓分盤下注之方式對賭, 賭客賭贏時,可獲得依各場賠率計算之賭金,賠率則由戊○ ○與葉怡誠各自決定;賭客賭輸時,由莊家獲得賭金,其中 2 成由上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仔」之成年女子獲 得,其餘8 成則由戊○○與葉怡誠均分;賭客不論輸贏,戊 ○○、葉怡誠均以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賭金退150 元
之「水錢」。戊○○與葉怡誠並分別邀集與其等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蘇國展、劉振淋、陳志濱、張振輝、林益良、甲○○ 等擔任下層代理商,負責招攬賭客,並從中抽取上開「水錢 」,或依與戊○○、葉怡誠約定之輸贏成數利潤,戊○○與 葉怡誠累計經手簽賭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茲 分述如下:
(一)蘇國展於95年5 月間,向戊○○取得稱為「板」之網上簽 賭帳號、密碼後,並與戊○○約定佔輸贏成數3 成,即招 攬辛○○與周健祥等賭客下注簽賭,累計簽賭金額辛○○ 部分高達330 萬元,周健祥部分則為60餘萬元。(二)劉振淋於95年下半年間,以賭客代號「阿拉伯」自戊○○ 取得「太陽城」簽賭網站之網路登入帳號ww888與密碼a1 234 後,並與戊○○約定開始經營之前2 個月不依輸贏成 數分配,退給「水錢」150 元,之後依輸贏分配5 成,即 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2 、3 人,該等賭客隨 即簽賭數次。劉振淋自96年7 月7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 、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受理簽賭筆數即分 別高達6690筆與1656筆,金額分別高達3896萬3242元與52 12萬1577元。
(三)陳志濱於96年6 月至9 月間,以賭客代號「阿賓」自葉怡 誠取得「太陽城」簽賭網站之網路登入帳號wh886 與密碼 a1234 後,並與葉怡誠約定除退給「水錢」150 元外,之 後依輸贏分配3 成,即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 4 、5 人,該等賭客隨即簽賭數次。陳志濱自96年7 月7 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受理簽賭筆數即高達5365筆,金 額高達3171萬1555元。
(四)張振輝於96年7 月間,向戊○○取得稱為「板」之網上簽 賭帳號、密碼,將下注簽賭用之電腦主機設置在高雄縣大 樹鄉○○路61之12號之張定賜住處後,並約定抽取150 元 之「水錢」,即招攬張定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生」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張定賜累積下注簽賭10次,共 賭輸10餘萬元,綽號「阿生」之男子則於96年7 月中旬陸 續下注簽賭2 次。
(五)林益良於96年7 月初,自戊○○取得「太陽城」簽賭網站 之網路登入帳號cwc888與密碼a1234 ,及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ht tp://tts8888.net)簽賭網站之網路登入帳號bg617 與密 碼as8368後,並與戊○○約定佔3 成之輸贏成數,即分別 招攬賭客張財華、陳豊木簽賭,賭客贏則可獲得下注金額 0.96倍之賭金,輸則需付下注金額0.99倍之賭金。張財華
、陳豊木乃分別向林益良下注簽賭各5 次。
(六)甲○○前向戊○○取得稱為「板」之網上簽賭帳號、密碼 後,並約定抽取150 元之「水錢」,即於95年9 月間招攬 「楊任富」下注簽賭,「楊任富」隨即於95年9 月間簽賭 數次,累計簽賭金額高達500餘萬元。
(七)嗣渠等經人檢舉,為警於96年11月6 日持搜索票至附表所 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俟因戊○○經下線代理商林益良告知辛○○先後向蘇國展與 林益良下注簽賭,已積欠賭債180 餘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不 給付,竟與蘇國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 年10月間某日,由蘇國展撥打電話向辛○○恫稱「如不還債 ,將要砸毀辛○○經營之滷味店、抓人及對辛○○家人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辛○○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方式 恐嚇辛○○,致生危害於辛○○及其家人之安全,辛○○因 而心生畏懼。嗣於95年11月間,由戊○○接續以電話向辛○ ○表示討債事情會交給蘇國展負責,致辛○○更加畏懼,而 迅速調借30餘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 交予戊○○,詎戊○○仍嫌不足,數日後又率領蘇國展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3 人,前往辛○○位於高雄市 ○○區○○路287 號3 樓之住處,以「你不還也沒關係哪」 之言語向辛○○索討剩餘債務。
三、又因「楊任富」積欠「香仔」等人賭債263 萬元後不知去向 ,甲○○亦無力支付乃避不見面,於96年8 月28日晚上某時 許,戊○○經人通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2號之「鼓波 洋樓餐廳」見到甲○○,乃委由綽號「瘋狗」之丁○○前往 確認。經丁○○回報確是甲○○後,戊○○竟與丁○○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丁○○強行將甲○ ○帶往「南華KTV 」,丁○○隨即要求甲○○共乘計程車前 往,途經高雄市○○區○○路上之「來來碳烤店」附近,丁 ○○因見甲○○不斷接聽其兄及友人撥來之電話,恐甲○○ 召來援助,乃動手強取甲○○之行動電話,甲○○見狀不給 ,丁○○即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詳後述之不受理判決),甲○○趁紅燈停車之際,下車逃 逸數步,復被丁○○強行勒頸拉回。甲○○乃任由丁○○另 以行動電話召來車輛,改押往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 口之「古德曼咖啡店」,其間甲○○趁丁○○單手勒頸不備 之時,撥打行動電話向母親乙○○○求援,惟旋遭制止。俟 丁○○將甲○○押抵「古德曼咖啡店」交予戊○○後,即先 行離去,戊○○並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甲○
○恫稱:「今晚如果不能處理好,就不能回家」等語,以此 加害甲○○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 安全,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以電話通知母親前往「古德 曼咖啡店」協助處理債務。嗣甲○○提議改赴家中處理債務 ,經戊○○同意後,即由戊○○駕車搭載前往,途中甲○○ 接獲父親丙○○告知已抵達「古德曼咖啡店」,戊○○乃搭 載甲○○折返,為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葉怡誠、張振輝、蘇國展、林益良、劉振淋、陳志濱 、張定賜、陳豐木、張財華、甲○○、丁○○、庚○○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戊○○、丁○○、甲○○、庚 ○○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戊○○、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是對被告庚○○而言,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葉怡 誠、張振輝、蘇國展、林益良、劉振淋、陳志濱、張定賜、 陳豐木、張財華、甲○○、丁○○、庚○○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對於被告戊○○、甲○○、丁○○而言,證人即共同 被告葉怡誠、張振輝、蘇國展、林益良、劉振淋、陳志濱、 張定賜、陳豐木、張財華、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庚○○而言,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和解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香、丙○○、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葉怡誠、張振輝、蘇國展、林益良、劉 振淋、陳志濱、張定賜、陳豐木、張財華、甲○○、丁○○ 、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一卷1 至5 、10至19、警二卷第30至41、59至71、94至96、 111 至115 、146 至150 、163 至169 、192 至194 、198 至204 、230 至238 、253 至254 、258 至261 、274 至27 7 、28 2至285 、297 至300 、304 至307 、326 至328 、 340 至344 、348 至350 、473 至476 、488 至496 、500 至501 頁,偵一卷第8 至13、25至30、54至61、80至84、10 4 至106 、111 至116 、131 至141 ,偵二卷第11至13、15 至17、24至27、29至32、37至39、42至43、55至58、67至69 、72至75、78至79、82至83、143 至153 頁,本院二卷第40 至48、71至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0000 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和解書在卷可憑(警二 卷第44至47、79至83、117 至120 、213 至216 、293 至29 6 、313 至316 、743 至757 頁,本院一卷第104 頁),足 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事實欄一(六)所載關於圖利聚眾賭 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戊○○簽賭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我的代理商,甲○○有取得「 板」之網上簽賭帳號跟密碼,賭金1 萬元抽150 元的水錢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72至73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 陳:我知道戊○○在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他在經營時我有介 紹朋友「楊任富」向他簽賭過,我跟戊○○之前有講好抽頭 等語(見偵一卷第115 至116 頁),足見被告甲○○確係擔 任被告戊○○之下線代理商,取得稱為「板」之網上簽賭帳 號、密碼後,招攬賭客「楊任富」下注簽賭,並與被告戊○ ○約定抽取「水錢」。又就上開簽賭網站賭博方式而言,各 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該簽賭網站之經營者與賭 客之間,亦即按職業賽事結果決定金錢勝負,由該簽賭網站 之經營者即上線「香仔」、總代理商被告戊○○、同案被告 葉怡誠等人擔任莊家,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而被 告甲○○既擔任被告戊○○之下線代理商,可從賭客下注賭 金中抽取一定成數之「水錢」,自與被告戊○○等人同屬莊 家之一方,對於被告戊○○等人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堪認在 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甲○○亦該當賭博犯行無疑, 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戊○○、丁○○、甲○○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為「香仔」之下線,擔任太陽城職業運動簽 賭網站之總代理,被告甲○○為被告戊○○之下線,招攬賭 客至太陽城簽賭網站簽賭,又被告戊○○、甲○○就賭客下 注之賭金抽取一定成數之利潤或「水錢」,係與「香仔」同 屬於莊家之一方,而與賭客進行對賭,是核被告戊○○於事
實欄一(一)至(六)所為,被告甲○○於事實欄一(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又 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 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 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依被告戊○ ○之指示,先後強行將甲○○帶往「南華KTV 」、「古德曼 咖啡店」,俟將甲○○交予被告戊○○看管,被告戊○○並 向甲○○恫稱:「今晚如果不能處理好,就不能回家」等語 ,其2 人於前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強制甲 ○○前往上開地點及恐嚇甲○○之行為,均包含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戊○○、丁○○於事實欄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就上開所為,係各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戊○○自95年1 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 ,被告甲○○於95年9 月間,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 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戊 ○○為向辛○○索討債務,多次恐嚇辛○○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之恐嚇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同案被告葉怡誠及「香 仔」,分別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振輝、蘇國展、林益 良、劉振淋、陳志濱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 戊○○與同案被告蘇國展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七、爰審酌賭博乃以射倖行為賺取暴利,因沈迷於賭博而致家庭 破裂、荒廢正事者時有所聞,被告戊○○、甲○○為圖僥倖 牟利,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並利用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就本件扣案之賭博用具、所經手賭資金額觀之,可見該簽 賭網站之規模甚鉅,對社會法益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戊○ ○、丁○○為追討賭債,竟對他人出言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 ,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戊○○、丁○○均能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辛○○、甲○○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04 、106 頁),被告甲○○坦承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戊○○為上開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商,夥同蘇國 展、丁○○為上開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 ○則係擔任被告戊○○之下線代理商,又被告丁○○因受被 告戊○○之指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 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戊○○所犯之上開3 罪定其應執 行刑及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二卷第78頁),且係供本件 經營簽賭網站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 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
被告葉怡誠、張振輝、林益良、劉振淋、陳志濱所有,業據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二卷第79至84頁 ),且係供本件經營簽賭網站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戊○○依 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等人各 該犯行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8 月28日晚上某時許,指示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丁○○強行將甲○○帶往「南華KTV 」,丁 ○○隨即要求甲○○共乘計程車前往。途經高雄市○○區○ ○路上某處之「來來碳烤店」附近時,丁○○見甲○○不斷 接聽伊兄及其他友人撥來之電話,恐讓甲○○召來援助,乃 動手強取甲○○之行動電話。甲○○見狀大駭不給,丁○○ 即承上開犯意,徒手往甲○○臉上打去。甲○○跳車逃逸數 步,即被丁○○強行施以勒頸之非法方法,致使心生畏懼不 敢抗拒後被拉回。甲○○乃任由丁○○另行以行動電話召來 車輛,並改押往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 咖啡店」。其間甲○○則趁丁○○單手勒頸不備之時,撥打 行動電話向伊母乙○○○求援,然仍旋遭制止。丁○○將甲 ○○押抵「古德曼咖啡店」並交予戊○○與庚○○看管後, 即先行離去。戊○○與庚○○為向甲○○索討債務,即基於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承前丁○○已以強暴手段致使甲 ○○不敢抗拒之狀態下,推由戊○○以「今晚如果不能處理 好,就不能回家」等,將加害甲○○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因而更加畏懼,不 得不以電話通知伊母前往「古德曼咖啡店」協助處理債務。 嗣經1 時許,甲○○提議改赴伊家處理債務,經戊○○與庚 ○○同意後,即由戊○○單獨駕車搭載駛離。途中甲○○接 獲伊父丙○○告知已抵達「古德曼咖啡店」,戊○○乃駕車 搭載甲○○折返,戊○○搭載甲○○返回「古德曼咖啡店」 並與庚○○會合,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 ○○、甲○○、丁○○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當時有前往「古德曼咖啡店」,惟堅 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是被通知過去,因為我是他們共通的朋友,叫我 過去幫他們調解帳的問題,當天我的車子跟包包都有被搜索 ,也沒有搜到任何帳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庚○○對 於丁○○如何將甲○○帶至「古德曼咖啡店」完全不知情, 且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並未與戊○○為任何聯繫,其與甲○○ 又無債務關係,當日亦未帶帳冊到場,顯見係出於朋友立場 前往關心,另甲○○在「古德曼咖啡店」停留期間,尚無涉 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被載到「古德 曼咖啡館」,瘋狗(丁○○)與我坐在一樓廊下,5 分鐘 後戊○○一人開車過來,戊○○就跟我說「你今天如果沒 有叫一個人來跟你當擔保,你別想走」,於是我要求打電 話回家,在等我爸的1 小時中間,我看到庚○○也來了, 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來這裡,但我知道他是基於關心的立場 ,且我跟他沒有債務,他看到我腳上的鞋子掉了,還買1 雙鞋子給我穿,當時庚○○一直在旁邊沒有講話,也沒有 說要幫我處理錢的事,也沒有幫我調錢、沒有幫我圓場的 舉動等語(見偵一卷第28、11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庚○○之前在打高爾夫球,我們認識4 、5 年, 我本身跟庚○○沒有債務關係,當天我跟丁○○先到「古 德曼咖啡店」,戊○○4 、5 分鐘就來,庚○○差不多過 了10分鐘至半小時之後到,我不知道什麼人通知他來,他 看到我腳上沒有穿鞋子,就說買一雙鞋子給我,離開1 、
20分鐘去買,在「古德曼咖啡店」時,庚○○是在旁邊坐 ,聽我們在講,他自己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41至43頁),可知被告庚○○與甲○○係朋友關係,兩人 間並無債務,而被告戊○○當日抵達「古德曼咖啡店」時 ,即向甲○○表示需找人擔保才能離開,庚○○之後到場 ,因見甲○○未穿鞋子,尚且離開1 、20分鐘為甲○○買 鞋,在戊○○與甲○○商討如何解決債務問題時,庚○○ 並未參與討論或有何介入處理之情事,據此,被告庚○○ 就被告戊○○、丁○○對甲○○所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否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已非無疑。
(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 打電話請「阿義」叫庚○○帶帳單過來,就是甲○○欠簽 賭球錢的帳單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頁),惟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因職棒簽賭欠 我263 萬,我沒有作書面紀錄,這筆錢很龐大,我是記在 腦子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頁),顯見戊○○欲向甲○ ○索討之債務並無留存相關書面紀錄,且被告庚○○當日 前往「古德曼咖啡店」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相關賭債之 帳單或帳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 第41、47、71至72頁),故被告庚○○當日是否確曾受託 攜帶系爭債務之帳單或帳冊到場處理債務事宜,亦值懷疑 ,尚無從逕認被告庚○○有利用被告戊○○、丁○○限制 甲○○行動自由之狀態,以達受託收取債務目的之情。(三)又雖被告庚○○係受戊○○之通知前往「古德曼咖啡店」 乙節,為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一卷第9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跟 我說如果「債務沒有處理好我就不能離開」這句話講了兩 次,說第2 次的時候,庚○○已經在場,而且有聽到,所 以庚○○知道我債務沒有處理好,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44頁),足見被告庚○○經戊○○通知到場後, 確曾在場聽聞戊○○前揭拘束甲○○人身自由之恐嚇言詞 ,惟此單純在場見聞他人之犯罪行為,與共同正犯間所須 具備之犯意聯絡要件,仍相去甚遠。參諸被告庚○○與甲 ○○為朋友關係,並無債務糾紛,已無拘束甲○○人身自 由之動機存在,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以證明被告庚○○ 就戊○○指示丁○○強押甲○○至「古德曼咖啡店」乙節 ,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庚○○到場後,期間更曾 離席1 、20分鐘為甲○○買鞋,在戊○○與甲○○商討債
務問題時,復未見有參與討論或介入處理之情事,難認客 觀上有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 因此,縱被告庚○○抵達「古德曼咖啡店」後,對於甲○ ○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事實已有認識,仍難遽 以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綜上,公訴人就被告庚○○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 嚇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 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庚○○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共同基於即使傷害甲○ ○身體以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傷害犯意,於96年8 月28日晚上 某時許,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丁○○強行將甲○○帶往 「南華KTV 」,丁○○隨即要求甲○○共乘計程車前往。途 經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之「來來碳烤店」附近時,丁 ○○見甲○○不斷接聽伊兄及其他友人撥來之電話,恐讓甲 ○○召來援助,乃動手強取甲○○之行動電話。甲○○見狀 大駭不給,丁○○即承上開犯意,徒手往甲○○臉上打去。 甲○○跳車逃逸數步,即被丁○○強行施以勒頸之非法方法 拉回,因認被告戊○○、丁○○、庚○○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 ○○、庚○○、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17 日、98年1 月7 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94、105 頁),又因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與其等所涉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均屬犯意個別之數 罪關係,爰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