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緝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蘇精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間經友人介紹而 與自訴人乙○○會面認識。後於87年5 月間某日,被告與陳 秋和(已先行審結)連袂至自訴人住所即高雄市三民區○○ ○路121 之8 號16樓,手持印有「金門廣播電視網臺長」頭 銜之名片向自訴人訛稱在金門已買下金馬廣播電臺,自任總 經理暨臺長,並以陳秋和欲向自訴人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 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 個小時電臺節目時段,金 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餌,以博取自訴人之信任 。嗣於1 、2 個星期後之某日,被告與陳秋和2 人又連袂至 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訛稱:欲在臺北市○○路與昆明路口處 即臺北市○○街79號10樓成立電視臺(即國家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資公司),資金為600 萬元,惟因資金不足, 商請自訴人投資2 、300 萬元,自訴人投資後即可取得該公 司全部股份2 分之1 之股權,亦可發射衛星做衛星節目,而 被告與陳秋和截止目前已完成50餘家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 目頻道),且亦與3 家廣告客戶完成廣告簽約,並已收受21 0 萬元之廣告營收支票(客票),經營電視臺之開銷應沒問 題,是穩賺高利潤之生意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 同年5 、6 、7 月間分次以匯款方式及付現方式交付金額共 計203 萬7,000 元予被告。自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遲未見 節目上衛星,詢問被告後答稱:若要節目上衛星,必須另付 衛星發射臺之租金每月90萬元。另國資公司因僱用員工3 、 40人,薪資約120 萬元未發放,請求自訴人幫忙調現支票, 金額共計為270 萬元(自訴人之自訴狀原自陳為265 萬元, 後於88年9 月3 日具狀更正為270 萬元)等語。自訴人不疑 有詐,遂於同年8 月間分次向他人貼現,將款項如數匯款予 被告。因未見節目上衛星,自訴人心生疑惑,遂於87年9 月 初親赴國資公司了解情形,始查知租用衛星發射臺發射之租 金每月只須70萬元,且被告亦僅付與該衛星發射臺5 萬元, 其餘被告向自訴人取得之現金,則不知下落,因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秋和、蔡明清(已先行審結)等3 人共同涉犯詐欺
、侵占、背信罪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以 國資公司登記事項卡、主人之聲廣播電臺公司廣告託播合約 書、臺灣土地銀行電話申請書、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 存根、協議書、存證信函、支票、支票存根、臺灣區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單、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 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成立國資公司並營運,該公司自開始營運至 結束,伊共花了800 多萬元等語。經查:
㈠國資公司於87年間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 ○區○○街79號10樓,資本額為1,000 萬元,被告甲○○及 自訴人乙○○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被告與 自訴人持有之股份分別為20萬股,有國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88年自字第327 號卷第20頁、第 21頁,下稱自訴卷),另自訴人分別於87年5 月21日、5 月 29日、6 月2 日、7 月16日、7 月20日、9 月25日,以投資 國資公司為由,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眾 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支票,及 現金支付方式,共計給付203 萬7,000 元予被告;嗣自訴人 因被告請求借資周轉,遂又分別於87年6 月30日、7 月3 日 、7 月6 日、8 月5 日、8 月11日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 共計給付27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同額之支票予自訴人 ,以供擔保及支付之用,而其中僅25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另 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於88年1 月間達成協議,並由 同案被告蔡明清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亦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上開支票、支票存根聯、匯款單及協議 書影本附卷供參(自訴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33頁),上開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指陳: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清、陳秋和共同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應成立詐欺罪云云,惟查:自 訴人分別於87年5 、6 、7 月間,以投資國資公司為由,共
計給付203 萬7,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國家公司確實於87年7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其營 業項目包括報紙業、雜誌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 作業、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業等,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 卡影本1 分附卷供參。該公司於設立後,曾發行國家新聞雜 誌並有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公司整修及相關人員之出 差報費等情,復有國家公司87年7 月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 、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估價單及國家新聞雜誌 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 ),足徵國資公司於87年7 月間確有成立並營運之事實,亦 堪認定。此外,自訴人持有國資公司20萬股,以1 股10元計 算,自訴人投資該公司之股數金額為200 萬元,此情亦與自 訴人所述,經被告遊說後投資國資公司,而以匯款及付現方 式交付203 萬7,000 元之金額,亦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實成 立國資公司並營運,且自訴人亦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無 施以詐術而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從 而,自訴人上開所陳,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㈢按所謂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另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所謂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公司之營運本因經營及管 理方式、經濟環境影響等眾多因素而有盈虧之風險存在,而 自訴人給付被告203 萬7,000 元,其目的係為投資國資公司 ,國資公司雖於成立後不久即未繼續經營,惟自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上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利之情形,是國資公司經營不善而倒 閉,應屬純粹管理經營風險下之結果,自難以此為由逕而推 論被告應成立背信之犯行。此外,自訴人係基於投資國資公 司方給付203 萬7,000 元予被告,該金額亦因國資公司設立 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資金之一部分,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將 上開之款項挪為己用之情形,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侵占 犯行,亦無所據,要難可採。
㈣另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債務問題,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 170 萬元予自訴人,此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自訴 人於自訴狀內亦自陳,被告因國資公司營運資金產生問題而 請求伊幫忙調借現金,伊總計「借」給被告270 萬元,被告 並交付支票供擔保,有自訴狀1 份及支票影本附卷供參(自
訴卷第58頁、第68頁至第74頁)。因國資公司確有營運乙節 ,業如前述,而依自訴人上開所陳,自訴人係應被告要求周 轉而給付被告前揭之款項,並非投資國資公司,被告亦未施 以任何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復 因債務問題而成立上開之協議書,被告亦提供支票予自訴人 以供擔保,足認自訴人給付被告270 萬元之金額,應屬單純 之民事之借貸關係,並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論以 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 人所指述之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具狀自陳與被告間之上開糾紛,應屬誤會並已成立和 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此外,本院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 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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