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李馨平之指述、⑶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⑷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⑺現場照片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