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01號
KSDM,98,易,90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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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9536 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睿翔企業行」 (址設高雄市○○區○○街1 號)之負責人;被告甲○○則 受僱於乙○○而在睿翔企業行擔任會計工作。二人均明知「 Auto Care 及愛車褓母」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德百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百通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6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已取得使用上開名稱及圖樣於 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代 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等服務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 冊證號:0000000 號。權利期間:自96年6 月16日至106 年 6 月15日止)。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 聯絡,未經德百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推由被告甲○○接續 於97年3 月1 日、97年3 月5 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U- CAR討論區」網站上(網址:http://forum.u-car.com.tw/ forumdetail.asp?p=9&fi d=4id=40934),以甲○○所申設 之「Carplan888」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綴有「Auto Care 及愛車褓母」商標名稱之商品圖案共3 張,作為介紹睿翔企 業行販賣商品服務之廣告,並留下甲○○所申設之電子郵件 信箱:Carplan_tw@pchome.com.tw,以供買家聯繫,而於同 一服務,使用德百通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 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結果,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成立侵害商標權罪。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 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Auto Care 及愛 車褓母」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U-CAR 討論區」網頁資料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係為在網路上介紹睿翔企 業行代理進口英國特索有限公司「Carlube」 及「Carplan 」系列之汽車用品,故從「雅虎奇摩」、「GOOGLE」等搜尋 網站,以「Carlube」及「Carplan」作為關鍵字,搜尋此二 系列汽車商品圖片約40張,轉貼在「U-CAR 討論區」網站上 ,不慎將其中綴有「Auto Care 及愛車褓母」服務商標之英 國特索公司汽車用品「南瓜造型香水球」、「笑臉造型香水 球」及「Triplewax Car Wax」 汽車蠟等3 張圖片,一併轉 貼在「U-CAR 討論區」網站上。被告乙○○辯稱:睿翔企業 行確有上開英國特索公司汽車用品之代理經銷權,且伊從未 指示甲○○轉貼綴有「Auto Care 及愛車褓母」服務商標之 圖片在網站上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二人均無侵害德百通 公司上開服務商標之犯意,應不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 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度易 字第90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Auto Care 及愛車褓母」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已由 德百通公司於96年6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取得使用上開名稱及圖樣於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網路拍 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 銷等服務之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係自96年6 月16日起至 106 年6 月15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附 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27 21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自屬商標法所稱指定於特 定服務項目之服務商標無誤。而被告乙○○睿翔企業行 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受僱於乙○○而擔任睿翔企業 行之會計人員,且甲○○確於97年3 月1 日至5 日之間, 接續以電腦網路連結至「U-CAR 討論區」之網站上(網址 :http://forum.u-car.com.tw/forumdetail.asp?p=9&fi d=4id=40934) ,並以「Carplan888」帳號刊登近40張關 於英國特索有限公司(Tetrsoyl Limited。下稱英國特索 公司)汽車用品之圖片,作為睿翔企業行銷售該等商品之 廣告,並以電子郵件信箱:Carplan_tw@pchome.com.tw, 供買家聯繫,惟其中於97年3 月1 日上午11時51分26秒所 刊登之「南瓜造型香水球」、同日上午11時56分18秒所刊 登之「笑臉造型香水球」,及同年3 月5 日下午1 時17分 23秒所刊登之「Triple wax Car Wax」汽車蠟等3 張商品 圖片,均綴有德百通公司所註冊之「Auto Care 及愛車褓 母」服務商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5-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 〈下稱彰檢偵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並經 證人即德百通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253 頁),復有證人 丙○○提出之「U-CAR 討論區」網頁列印共3 紙(見警卷 第13-15 頁)及被告甲○○提出之「U-CAR 討論區」網頁 列印共93紙(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71號卷〈下稱審簡 卷〉第18-11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三)惟英國特索公司曾與德百通公司及「冠繁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繁公司)共同簽訂Carplan 系列產品臺灣區 總經銷合約書,而冠繁公司又與睿翔企業行簽訂關於英國 特索公司Carplan 系列產品之正式經銷合約,以致德百通 公司與睿翔企業行均屬英國特索公司Carplan 系列產品臺 灣區之經銷商,睿翔企業行並經英國特索公司授權使用該 公司商品商標等情,有各該合約書、商標授權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20-122 頁、易字卷第43-56 頁、



第222-243 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英 國特索公司在臺灣之經銷權分為北中南區,中北部給冠繁 公司、南部給睿翔企業行,因英國特索公司有將Carplan 系列產品經銷合約給德百通公司,所以德百通公司與睿翔 企業行變成相同的關係。伊原以為英國特索公司將獨家代 理經銷權給德百通公司,所以認為別人賣的一定是侵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4 頁),足見睿翔企業行確有英 國特索公司上開汽車用品之代理經銷權,則被告甲○○供 稱係為在網路上介紹睿翔企業行代理進口英國特索公司「 Carlube」 及「Carplan」 系列之汽車用品,故從網站上 搜尋此二系列汽車商品圖片,轉貼在「U-CAR 討論區」網 站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U-CAR 討論 區」網站上所發現以「Carplan888」帳號刊登綴有「Auto Care及愛車褓母」服務商標之「南瓜造型香水球」、「笑 臉造型香水球」及「Triple wax Car Wax」汽車蠟等3 張 商品圖片,各該商品之商標權確均屬英國特索公司無誤。 且伊當時在「U-CAR討論區」網站上發現以「Carplan888 」帳號所刊登英國特索公司汽車用品之圖片,應該快有40 張,其中只有前述3 張有「Auto Care 及愛車褓母」服務 商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 頁),以其比例之懸殊, 堪認被告甲○○辯稱其係誤用上開綴有「Auto Care 及愛 車褓母」服務商標之3 張英國特索公司商品圖片等語,並 無悖於常理,應屬可信,其非出於故意使用德百通公司上 開註冊商標,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乙○○雖係睿翔企業行 之負責人,惟被告甲○○既無使用德百通公司上開註冊商 標之主觀犯意,被告乙○○亦無從與之有何侵害商標權之 犯意聯絡,自屬當然。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德百通公司上開服務商標之主 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甲○○轉貼前揭3 張圖片之行為, 推論被告二人必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聯絡,遽為不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甲○○確有在「U-CAR 討論區」網站上,轉貼綴有 德百通公司「Auto Care 及愛車褓母」服務商標之3 張圖片 等客觀行為,尚未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於主觀上 確有侵害德百通公司前揭商標之犯意聯絡,猶存有合理懷疑 ,應認舉證容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從以簡易判決



處刑,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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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