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重利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犯意,在高雄縣湖內鄉○○村○ 鄰○○街150 巷7 號住 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巳○○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與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 計息方式,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並要 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另與其友人戊○○(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辛○○ 需款孔急之際,由壬○○提供金錢委由戊○○出面貸以金錢 與辛○○,並與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計息方式,貸 予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並要求辛○○簽發本票 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為債務之擔保,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嗣經警於97年3 月25日9 時45分許,前往壬○○上開住 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8張,及查獲身分證影 本13張;另於97年3 月31日16時20分許,前往高雄縣茄萣鄉 ○○村○ 段239 巷8 號薛靜祥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壬 ○○寄放於鄭銘元家中,鄭銘元再寄放在薛靜祥住處之如附 表四所示本票29張、支票1 張(起訴書誤載為本票31張), 及查獲健保卡、駕照各1 張及身分證件影本19張(起訴書誤 載為身分證影本2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 、4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證據」欄所示借款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證 據」欄所示本票共15張附卷為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16所示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辛○○是 向伊借錢,當初因為伊跟辛○○認識,不好意思借錢給他, 故請戊○○幫伊借錢給辛○○,實際上是伊出錢,辛○○簽 發之本票是伊保管,是伊向辛○○收利息,辛○○會打電話 叫伊幫他把利息轉交給戊○○,伊會叫辛○○把錢寄放在戊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辛○○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7年3 月31日在薛靜祥住處所查扣伊 簽立之本票,是伊向戊○○借貸所簽,伊於96年11月14日在 台南市○○路路旁向戊○○借貸3 萬元,先扣除1 期利息2 千元,後再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3 千元利息直到實還本 金3 萬元為止,伊向戊○○借貸3 萬元有簽立6 萬元本票1 張及身分證影本給他,伊自96年11月起已經付給戊○○利息 3 萬4500元,本金伊沒有錢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66 至167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住在台南市○○路 ,辛○○只要時間到就會去伊住處,他先問過被告能否將利 息寄放在伊住處後,便將利息寄放在伊住處;錢是誰借的大 家心裡都知道,因為被告與辛○○是好朋友,他怕到時候辛 ○○不還錢,才向辛○○說錢是伊的,但是辛○○自己不可 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大致相符,並有 在上址薛靜祥住處查獲之辛○○所簽發本票(票號747165) 及辛○○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8 頁), 亦堪認定。由被告於本院上開供詞,及證人戊○○於本院上 開證述,固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部分,實際上貸與人為被告 ,證人戊○○僅係以其名義出借款項給證人辛○○,並由證 人戊○○為被告收取辛○○交付之利息,然證人戊○○既已 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被告與證人戊○○為共同正犯關係。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與證人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惟本案被告起訴之犯罪時間在96年5 月4 日至96年12月1 日之間,均在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公訴意旨 謂為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 利息,擾亂社會經濟,且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 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行為固屬可 議,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 規定(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則規定,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同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係本案借款 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詳見附表三、四「備註」欄),係 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 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雖為被告從事放款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惟係被告友 人吳俊偉申辦,提供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警聲搜 卷第11至12頁),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在高雄縣湖內鄉○○村○ 鄰○○ 街150 巷7 號住處,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乘如附表二所示子○○等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際,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為擔保,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方式,多次將款項貸給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詳見附表二)。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 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惟 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在伊住處查 獲之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是案外人戊○○寄放 在伊處,非伊放款等語。
㈤經查:
⒈警方於97年3 月25日在被告住處,查獲含如附表二所示借款 人簽發之本票(見附表三編號7 至10、12、13)及身分證影 本等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75 至177 頁),且證人酉○○於警詢證述警方在被告住處
查獲之本票,係伊向「漢明」(即戊○○)之男子借款等語 (見警卷第34至36頁),證人卯○○及其夫薛靜祥於警詢及 本院均證述: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卯○○開立之本票及身 分證影本,係向「漢明」借貸所簽,非向被告借貸等語(見 警卷第61至62、160 至161 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而證 人子○○、午○○、未○○、寅○○於第1 次警詢時固曾證 述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渠等簽發之本票,係向被告借貸所 簽云云(見警卷第28至39、43至44、47至48、55至56頁), 惟證人子○○、寅○○於第2 次警詢時更正改稱渠等是向被 告朋友綽號「漢明」之男子借貸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57 至59頁)。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酉○○、子○○、未 ○○、午○○及寅○○透過壬○○的朋友向伊借錢,伊有1 張酉○○之本票,她向伊借1 、2 萬元,實際金額伊忘記了 ,伊借子○○3 萬元、借午○○2 萬元、借寅○○2 、3 萬 元,借未○○2 萬元,子○○、未○○、午○○及寅○○是 因賭博輸錢才向伊借款,卯○○部分伊沒印象了,伊要回臺 北時有將5 張本票寄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 、99、100 、102 頁)。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係 向證人戊○○借貸,伊非借款人,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本票 ,有部分是戊○○放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 重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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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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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96.10.30│台南縣仁│開立面額2 │借1 萬元,│每10天利息│證人巳○○警│壬○○犯重利罪,│
│ │ │ │德鄉嘉南│萬元本票1 │實得9,000 │1,000 元,│詢證詞、謝明│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科技大學│張為擔保 │元,預扣 │換算月息 │江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附近 │ │1,000 元利│30% ,年息│1 份、2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息 │360% │本票1 紙(見│日。 │
│ │ │ │ │ │ │ │警卷第25至2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96.11.21│高雄縣湖│開立面額4 │借2 萬元,│每10天利息│證人甲○○警│壬○○犯重利罪,│
│ │ │ │內鄉文賢│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 │2,000 元,│詢證詞、李清│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國小側門│張為擔保 │7,000 元,│換算月息 │淋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預扣3,000 │30% ,年息│1 份、4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 │360% │本票、1 萬元│日。 │
│ │ │ │ │ │ │ │本票各1 紙(│ │
│ │ │ │ │ │ │ │見警卷第28至│ │
├──┼───┼────┼────┼─────┼─────┼─────┤30頁) ├────────┤
│3 │同上 │96.12.1 │同上 │開立面額1 │借1 萬元,│每10天利息│ │壬○○犯重利罪,│
│ │ │ │ │萬元本票1 │實得8,500 │1,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張為擔保 │元,預扣 │換算月息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1,500 元利│30% ,年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息 │360%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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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96.10.5 │高雄縣湖│開立面額2 │借2 萬元,│96.11.1 還│證人庚○○警│壬○○犯重利罪,│
│ │ │ │內鄉湖中│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元│款,共付 │詢證詞、2 萬│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路一貫道│張為擔保 │ │1600元利息│元本票、1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場旁 │ │ │。年息110%│元本票各1 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見警卷第31│日。 │
│ │ │ │ │ │ │ │至3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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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6.11.22│高雄縣湖│開立面額1 │借1 萬元,│97.3.15 及│ │壬○○犯重利罪,│
│ │ │ │內鄉逸賢│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元│3.23 分2次│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村自強街│張為擔保 │ │還款,共付│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菜市場旁│ │ │3000元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年息90%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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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96.11.28│高雄縣某│開立面額4 │借2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乙○○警│壬○○犯重利罪,│
│ │ │ │處 │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 │期,每期 │詢證詞、林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張為擔保 │8,000 元,│2,000 元,│雀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預扣2,000 │,換算月息│、4 萬元本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 │30% ,年息│各1 紙(見警│日。 │
│ │ │ │ │ │ │360% │卷第64至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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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嚴葉樹│96.10.26│高雄縣湖│開立面額2 │借1 萬元, │每10天為1 │證人申○○○│壬○○犯重利罪,│
│ │蘭 │ │內鄉逸賢│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元│期,每期 │警詢證詞、嚴│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村中正路│張為擔保 │ │1,000 元,│葉樹蘭身分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二段213 │ │ │,換算月息│影本、2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巷27號 │ │ │30% ,年息│本票各1 紙(│日。 │
│ │ │ │ │ │ │360% │見警卷第68至│ │
│ │ │ │ │ │ │ │7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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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96年6月 │高雄縣湖│開立面額6 │借3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丑○○警│壬○○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內鄉明宗│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 │期,每期 │詢證詞、劉漢│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國小前 │張為擔保 │7,000 元,│3,000 元,│祺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預扣3,000 │,換算月息│、6 萬元本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 │30% ,年息│各1 紙(見警│日。 │
│ │ │ │ │ │ │360% │卷第97至100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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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辰○○│96.8.15 │台南縣仁│開立面額2 │借2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辰○○警│壬○○犯重利罪,│
│ │ │ │德鄉嘉南│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 │期,每期 │詢證詞、謝協│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科技大學│張為擔保 │8,000 元,│2,000 元,│峰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附近 │ │預扣2,000 │,換算月息│、2 萬元本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 │30% ,年息│各1 紙(見警│日。 │
│ │ │ │ │ │ │360% │卷第110 至 │ │
│ │ │ │ │ │ │ │112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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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癸○○│96.7.27 │臺南市和│開立面額6 │借3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癸○○警│壬○○犯重利罪,│
│ │ │ │緯路4段 │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 │期,每期 │詢證詞、董俊│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76號 │張為擔保 │7,000 元,│3,000 元,│吉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預扣3,000 │,換算月息│、6 萬元本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 │30% ,年息│各1 紙(見警│日。 │
│ │ │ │ │ │ │360% │卷第118 至 │ │
│ │ │ │ │ │ │ │122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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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丙○○│96.9.18 │臺南市民│開立面額4 │借2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丙○○警│壬○○犯重利罪,│
│ │ │ │德路附近│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 │期,每期 │詢證詞、胡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張為擔保 │8,000 元,│2,000 元,│云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預扣2,000 │,換算月息│、4 萬元本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 │30% ,年息│各1 紙(見警│日。 │
│ │ │ │ │ │ │360% │卷第123 至 │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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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酉○○│96.5.4 │高雄縣湖│開立面額4 │借2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酉○○警│壬○○犯重利罪,│
│ │ │ │內鄉湖中│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 │期,每期 │詢證詞、蘇雅│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路某超商│張為擔保 │8,000 元,│2,000 元,│惠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前 │ │預扣2,000 │,換算月息│、2 萬元本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利息 │30% ,年息│、4 萬元本票│日。 │
│ │ │ │ │ │ │360% │各1 紙(見警│ │
├──┼───┼────┼────┼─────┼─────┼─────┤卷第155 至 ├────────┤
│13 │ 同上 │96.6.26 │高雄縣湖│開立面額2 │借1 萬元,│每10天為1 │157 頁) │壬○○犯重利罪,│
│ │ │ │內鄉中正│萬元本票1 │實得9,000 │期,每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路2段三 │張為擔保 │元,預扣 │1,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侯國小前│ │1,000 元利│,換算月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息 │30% ,年息│ │日。 │
│ │ │ │ │ │ │360% │ │ │
├──┼───┼────┼────┼─────┼─────┼─────┼──────┼────────┤
│14 │己○○│96.8.6 │高雄縣茄│開立面額2 │借1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己○○警│壬○○犯重利罪,│
│ │ │ │萣鄉福德│萬元本票1 │實得9,000 │期,每期 │詢證詞、郭珠│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村南定橋│張為擔保 │元,預扣 │1,000 元,│佩身分證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 │ │1,000 元利│,換算月息│、2 萬元本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息 │30% ,年息│各1 紙(見警│日。 │
│ │ │ │ │ │ │360% │卷第158 至 │ │
│ │ │ │ │ │ │ │159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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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戌○○│96.8.22 │臺南市南│開立面額4 │借2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戌○○偵│壬○○犯重利罪,│
│ │ │ │區 │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元│期,每期 │查證詞(見偵│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張為擔保 │ │2,000 元,│查卷第24至26│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換算月息│頁)、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30% ,年息│身分證影本、│日。 │
│ │ │ │ │ │ │360% │4萬 元本票各│ │
│ │ │ │ │ │ │ │1紙 (見警卷│ │
│ │ │ │ │ │ │ │第1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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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辛○○│96.11.14│臺南市崇│開立面額6 │借3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辛○○警│壬○○共同犯重利│
│ │ │ │德路路旁│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 │期,每期 │詢證詞、陳星│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張為擔保 │5,500 元,│3,000 元,│傑身分證影本│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預扣4,500 │,換算月息│、6 萬元本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元利息 │30% ,年息│各1 紙(見警│算壹日。 │
│ │ │ │ │ │ │360% │卷第166 至 │ │
│ │ │ │ │ │ │ │1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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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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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證 據 │備 註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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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97.3.2 │高雄縣湖│開立面額3 │借3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子○○警│ │
│ │ │ │內鄉文賢│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 │期,每期 │詢證詞、劉清│ │
│ │ │ │村中正二│張為擔保 │4,000 元,│3,600 元,│富身分證影本│ │
│ │ │ │段152號 │ │預扣6,000 │,換算月息│1 份、3 萬元│ │
│ │ │ │ │ │元利息 │36% ,年息│本票1 紙(見│ │
│ │ │ │ │ │ │432% │警卷第40至4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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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午○○│97.2.21 │高雄縣湖│開立面額2 │借2 萬元, │每月1 期,│證人午○○警│證人午○○於警詢│
│ │ │ │內鄉中正│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元│每期2000元│詢證詞、嚴正│固證述係向被告借│
│ │ │ │路二段 │張為擔保 │ │,換算月息│偉身分證影本│貸云云,惟被告辯│
│ │ │ │213巷27 │ │ │10% ,年息│1份 、2 萬元│稱午○○係向張漢│
│ │ │ │號 │ │ │120% │本票1 紙(見│民借貸,在伊住處│
│ │ │ │ │ │ │ │警卷第43至46│查扣之本票是張漢│
│ │ │ │ │ │ │ │頁) │民的等語(見本院│
│ │ │ │ │ │ │ │ │卷第102 頁),核│
│ │ │ │ │ │ │ │ │與證人戊○○於本│
│ │ │ │ │ │ │ │ │院證述:午○○係│
│ │ │ │ │ │ │ │ │向伊借款2 萬元,│
│ │ │ │ │ │ │ │ │伊要回臺北前將本│
│ │ │ │ │ │ │ │ │票寄放在被告處等│
│ │ │ │ │ │ │ │ │語(見本院卷第95│
│ │ │ │ │ │ │ │ │、96、102 頁)相│
│ │ │ │ │ │ │ │ │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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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97.2.14 │台南市某│開立面額2 │借2 萬元, │每10天為1 │證人未○○警│證人未○○於警詢│
│ │ │ │處 │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元│期,每期 │詢證詞、嚴正│固證述係向被告借│
│ │ │ │ │張為擔保 │ │1,000 元,│燁身分證影本│貸云云,惟被告辯│
│ │ │ │ │ │ │,換算月息│1 份、2 萬元│稱未○○係向張漢│
│ │ │ │ │ │ │15% ,年息│本票1 紙(見│民借貸,在伊住處│
│ │ │ │ │ │ │180% │警卷第47至50│查扣之本票是張漢│
│ │ │ │ │ │ │ │頁) │民的等語(見本院│
│ │ │ │ │ │ │ │ │卷第102 頁),核│
│ │ │ │ │ │ │ │ │與證人戊○○於本│
│ │ │ │ │ │ │ │ │院證述:在被告住│
│ │ │ │ │ │ │ │ │處扣得未○○簽立│
│ │ │ │ │ │ │ │ │之2 萬元本票係向│
│ │ │ │ │ │ │ │ │伊借款等語(見本│
│ │ │ │ │ │ │ │ │院卷第102 頁)相│
│ │ │ │ │ │ │ │ │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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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寅○○│97.3.9 │高雄縣湖│開立面額3 │借3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寅○○警│ │
│ │ │ │內鄉文賢│萬元本票1 │實得2 萬 │期,每期 │詢證詞、3 萬│ │
│ │ │ │村中正二│張為擔保 │6,400 元,│3,600 元,│元本票1 紙(│ │
│ │ │ │段152號 │ │預扣3,600 │,換算月息│見警卷第57至│ │
│ │ │ │ │ │元利息 │36% ,年息│60頁) │ │
│ │ │ │ │ │ │4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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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卯○○│97.3.9 │高雄縣茄│開立面額2 │借1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卯○○、│ │
│ │ │ │萣大定村│萬元本票1 │實得8,800 │期,每期 │薛靜詳警詢證│ │
│ │ │ │茄萣路附│張為擔保 │元,預扣 │1,200 元,│詞、證人謝玉│ │
│ │ │ │近 │ │1,200 元利│,換算月息│梅、薛靜祥本│ │
│ │ │ │ │ │息 │36% ,年息│院證詞、謝玉│ │
│ │ │ │ │ │ │432% │梅身分證影本│ │
│ │ │ │ │ │ │ │、2 萬元本票│ │
│ │ │ │ │ │ │ │各1 紙(見警│ │
│ │ │ │ │ │ │ │卷第61至63、│ │
│ │ │ │ │ │ │ │160 至161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41│ │
│ │ │ │ │ │ │ │至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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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酉○○│97.3.1 │高雄縣茄│開立面額4 │借2 萬元,│每10天為1 │證人酉○○警│ │
│ │ │ │萣鄉濱海│萬元本票1 │實得1 萬 │期,每期 │詢證詞、蘇雅│ │
│ │ │ │路旁 │張為擔保 │7,000 元,│2,400 元,│惠身分證影本│ │
│ │ │ │ │ │預扣3,000 │,換算月息│1 份、4 萬元│ │
│ │ │ │ │ │元利息 │36% ,年息│本票1 紙(見│ │
│ │ │ │ │ │ │432% │警卷第34至37│ │
│ │ │ │ │ │ │ │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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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地點:高雄縣湖內鄉○○村○鄰○○街150巷7號 被告壬○○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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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押 物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陳清滑本票(票號167003) │1 張│與本案無關 │
├─┼─────────────┼──┼─────────┤
│2 │巳○○本票(票號747155)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3 │甲○○本票(票號747169)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4 │甲○○本票(票號167009)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5 │庚○○本票(票號167002)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6 │庚○○本票(票號747170)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7 │酉○○本票(票號793092)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8 │子○○本票(票號167010)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9 │午○○本票(票號793088)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10│未○○本票(票號747173)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11│蘇建民本票(票號734362) │1 張│與本案無關 │
├─┼─────────────┼──┼─────────┤
│12│寅○○本票(票號587576)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13│卯○○本票(票號088108)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14│乙○○本票(票號747172) │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15│申○○○本票(票號747152)│1 張│借款人所簽發 │
├─┼─────────────┼──┼─────────┤
│16│蔡瑞昌本票(票號088109) │1 張│與本案無關 │
├─┼─────────────┼──┼─────────┤
│17│曾正發本票(票號754269) │1 張│與本案無關 │
├─┼─────────────┼──┼─────────┤
│18│曾正發本票(票號754266) │1 張│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扣押地點:高雄縣茄萣鄉○○村○○路○ 段239 巷8 號證人薛靜祥住處)
┌─┬────────────────┬──┬─────────┐
│編│扣 押 物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劉憲國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2張 │與本案無關 │
│ │ (票號000000-0萬元) │ │ │
├─┼────────────────┼──┼─────────┤
│2 │郭國泉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1張 │與本案無關 │
├─┼────────────────┼──┼─────────┤
│3 │吳淑芬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2張 │與本案無關 │
│ │ (票號000000-0萬元) │ │ │
├─┼────────────────┼──┼─────────┤
│4 │丑○○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1張 │借款人所簽發 │
├─┼────────────────┼──┼─────────┤
│5 │蘇全勝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1張 │與本案無關 │
├─┼────────────────┼──┼─────────┤
│6 │嚴張美鳳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1張 │與本案無關 │
├─┼────────────────┼──┼─────────┤
│7 │謝協峯(身分證) │ │借款人所簽發 │
│ │ 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1張 │ │
├─┼────────────────┼──┼─────────┤
│8 │黃源銘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2張 │與本案無關 │
│ │ 支票(票號C0000000-0萬元)│ │ │
├─┼────────────────┼──┼─────────┤
│9 │癸○○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1張 │借款人所簽發 │
├─┼────────────────┼──┼─────────┤
│10│丙○○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1張 │借款人所簽發 │
├─┼────────────────┼──┼─────────┤
│11│林明宏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2張 │與本案無關 │
│ │ (票號000000-0萬元) │ │ │
├─┼────────────────┼──┼─────────┤
│12│呂金佑本票(票號000000-0萬元) │3張 │與本案無關 │
│ │ (票號000000-0萬元) │ │ │
│ │ (票號000000-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