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42號
KSDM,98,易,64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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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15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子○○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 號、1 之1 號、 1 之2 號、1 之3 號及3 號等5 棟透天樓房(下稱系爭房屋 )係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土地興建,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金 會(負責人為癸○○)、壬○○、張欽豐及戊○○(原名胡 鈺偵)所有,壬○○、張坤豐、戊○○並分別信託予瑞峰文 教基金會管理,竟趁渠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起,強行竊佔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名客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之用 ,並將上開建物之外牆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可威公司 )架設廣告看板,並將上開五福一路1 號(1 、2 、3 樓全 部)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聰明,而非 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
二、案經壬○○、戊○○及瑞峰文教基金會負責人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 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 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 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 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 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癸○○係本件之 告訴人,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 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 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 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 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 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查被告甲○○雖爭執證人戊○○ 、辛○○於偵訊中業經具結,卻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對質、詰問,且於本 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 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其等到庭加以詰 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1 月6 日審 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已捨棄 對其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證人壬○○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壬○○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 ,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 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甲○ ○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壬○○於偵訊中 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五)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 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60張,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 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2年起,開始擔任名客公司名義負責 人,並使用上開系爭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 辯稱:我會去使用系爭房屋是因為癸○○有私下跟我說過, 他要出國一陣子,要把名客公司登記給我,委託我代為管理 系爭房屋,沒想到他一去不回,還把我登記名客公司的負責 人,讓我承擔壹仟多萬元的債務,我不甘心,而且系爭房屋 所使用的水電費,自從癸○○出國之後,就都是我在繳,我 又沒有其他工作收入,只好把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把 賺來的錢拿去付水電,使系爭房屋可以繼續使用,我並沒有 竊佔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高雄市○○○路1 號建物為壬○○與瑞峰文教基金會共有 ,壬○○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 1 之1 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高雄市○○○路1 之2 號建物為戊○○(原名胡鈺偵)所有,並信託登記給 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1 之3 號建物為張欽豐 所有,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3 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瑞峰文教基金會負責人為 癸○○,現狀態已廢止;名客公司登記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1 之3 號,泰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名客公司法人股 東之一,而癸○○因係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當 然之法人代表,並經推舉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嗣因癸○ ○不願再擔任負責人,即將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 更換為甲○○甲○○便自92年4 月30日起,經推舉擔任 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名客公司於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時,



取得經營權,便將台灣新聞報社登記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3 號;又高雄市苓雅區○○○路1 號1 、2 、3 樓全 部,自94年6 月21日起,由名客公司出租予陳聰明,並約 定每月租金2 萬元;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樓頂外牆 ,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由台灣新聞報社 出租予佳音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高雄市苓 雅區○○○路3 號東側壁面全部,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9 年2 月19日止,由名客公司出租予漢可威廣告公司,並約 定每年租金31萬5 千元,而該筆租金係交由甲○○收受; 系爭房屋於96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另案被告許明佐時, 該屋為空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原名胡鈺偵 )、辛○○、壬○○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漢可威廣告 公司之總務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許明佐於另案偵訊中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築物建物謄 本5 紙及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3 紙、建物所有權狀5 紙 、租賃契約1 紙及支票影本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1 紙、漢可威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7 月7 日98漢字第98001 號函、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93年8 月11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24316號函 各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7 月7 日財 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0870號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共36頁 及系爭房屋照片8 張(警卷第4-5 頁、第14頁,併案警卷 第25-28 頁、第35-3 6頁、第37-38 頁,偵一卷第4-9 頁 、第13-17 頁、第25-27 頁、第32-33 頁、第39頁、第93 -94 頁,偵二卷第9-10頁、第33-35 頁,偵三卷第15-16 頁、第95-96 頁、第130-131 頁、第146 頁、第162-163 頁、第167 頁、第177 頁,偵四卷第5 頁、第8 頁背面、 第19-25 頁,本院一卷第24-41 頁、第42-7 8頁,本院二 卷第3-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瑞 峰文教基金會,也是該基金會自行管理,並由我擔任該基 金會的負責人;名客公司曾經向瑞峰文教基金會承租系爭 房屋其中一個門號,台灣新聞報社也只是承租人關係而已 ,名客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瑞峰文教基金會承租系爭房 屋,都有訂立租約;名客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時, 取得台灣新聞報社之法人機構,除了經營台灣新聞報社外 ,名客公司沒有其他業務;當時我是擔任泰王股份有限公 司的負責人,因為泰王股份有限公司是名客公司的法人股 東,我是泰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然就是法人代表, 後來我覺得累了,就由法人代表來指派更換,換成甲○○



,並經推舉成為名客公司的負責人,但甲○○只是名客公 司負責人的名義負責人,整個公司是由董事會運作;而系 爭房屋除了名客公司有承租其中一個門號外,其他門號的 建築物都是空著,沒有在使用;我出國之後一直不知道甲 ○○在管理系爭房屋,是後來發現那棟樓被黑道把持,被 人佔用,才知道是甲○○假借我授權他管理而轉租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3-10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以前台灣新聞報社屬於省政府的報紙,民國90年民營化 ,由癸○○成立名客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0年1 月1 日與新聞局簽約,正式完成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過程,癸 ○○是以名客公司這個主體來經營台灣新聞報社,所以名 客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社的母公司;我有投資名客公司200 多萬元,也算是股東,但名客公司接管台灣新聞報社之後 ,我與癸○○理念不合,就離開了,之後約在92年7 月份 ,癸○○的太太從美國回來找我回去,我才知道名客公司 的負責人已經由癸○○改為甲○○台灣新聞報社也已經 改由陳忠義擔任負責人,但我身為名客公司的股東,都沒 有接到通知,之前也完全不知道;據我瞭解,名客公司幾 乎沒有實質開過股東會,實際經營人就是癸○○,其他股 東都是他的弟弟、弟媳;甲○○被登記為名客公司負責人 後,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也不會進來台灣新聞報社,但 當時接手陳忠義的丙○○有跟我說甲○○需要薪水作為生 活費,他們也都知道甲○○只是人頭,實際上他也沒有辦 法經營,才會叫甲○○去派送報紙,這樣才有薪水等語( 本院第137-141 頁)。參以名客公司負責人於92年4 月30 日變更登記為甲○○,且乙○○為名客公司之股東,有出 資200 萬元,持有20萬股乙節,亦有名客公司變更登記表 、名客公司股東名冊各1 份(本院卷第62、72頁)附卷可 佐。可見癸○○原瑞峰文教基金會及名客公司之負責人 ,因不願再擔任名客公司負責人,而轉登記由被告甲○○ 擔任,且名客公司成立之目的即為取得台灣新聞報社轉民 營化後之經營權,嗣後亦確實取得經營權,是其為台灣新 聞報社之母公司無虞。則乙○○身為名客公司股東,對於 名客公司董事變更此等重要事項,卻全然不知悉,已非常 情。再甲○○身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實際經營名客 公司旗下之台灣新聞報社業務,實與名客公司設立之目的 相背離,可見甲○○變更登記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僅係 掛名而已,並非實際負責人。佐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 稱:我自92年10月起擔任台灣新聞報社負責人,當時癸○ ○已經不在國內,我是接陳忠義的位置,印象中93年間甲



○○是擔任看報員的工作,就是早上4 點多去看報紙有無 正常出報等語(偵三卷第174-176 頁);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甲○○跟我說他沒有錢,拜託我幫忙 找工作,我就叫陳忠義讓他去領報紙,給他一個有薪水的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那時候我在台灣新聞報社任職時,有看過甲○○, 他好像是業務部門的員工,負責報紙派發的工作,還有內 部的管理,主管應該是主任,再上去還有總經理才是董事 長等語(本院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甲○○於名客公司 接手經營台灣新聞報社後,確有在台灣新聞報社從事派報 工作。若被告甲○○登記為名客公司負責人後,有實際參 與公司經營,而名客公司又係台灣新聞報社之經營者,則 甲○○身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怎會屈身擔任台灣新聞報 社之看報員,負責派報工作?可證被告甲○○雖登記為名 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無置喙名客公司董事會決定之權 利,僅係名義登記人而已。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因為報社難以經營,出租大樓外牆刊登廣告的收費一 半我是拿來作為公司的費用,一半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則被告甲○○既僅係名義登記負責人,對於名客公 司當無任何權利足供主張,自亦無使用名客公司租賃大樓 之權限,被告甲○○明知於此,仍居於負責人之地位,將 系爭房屋轉租與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且將該租金私自 挪用,自當屬竊佔無訛。
(三)被告甲○○雖辯稱:我怎麼不是名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當初陳忠義要把台灣新聞報社搬離五福一路的系爭房屋時 ,癸○○還有從美國打越洋電話回來給我,叫我去告陳忠 義,要把台灣新聞報社拿回來,就是因為我是名客公司的 負責人,我才有這樣的權限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在台灣新聞報社擔任總編輯,但因與 癸○○理念不合而離職,之後癸○○太太有找我回來,我 才知道名客公司已經登記給甲○○台灣新聞報社的商標 也改登記給陳忠義,也導致了雙方不合,後來陳忠義要把 台灣新聞報社搬到復興路那邊,癸○○知道後就打越洋電 話回來,要求甲○○以名客公司(台灣新聞報社母公司) 的名義去告陳忠義竊盜,當時在凱旋派出所的時候,癸○ ○叫他太太拿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無條件登記台灣新聞報 社給我,可是我知道帳目不清楚,不願接受,才說要勉強 登記給丙○○,後來我就陪同丙○○將台灣新聞報社的負 責人從癸○○改登記為丙○○等語(本院卷第137-141 頁 );證人壬○○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局時有電話聯



絡癸○○,因為陳忠義僅有台灣新聞報社的商標權,但他 要搬遷報社,也要把桌椅、電腦等東西搬走,那是不行的 ,是屬於台灣新聞報社的,而甲○○當時是名客公司的負 責人,只有名客公司才有權干涉台灣新聞報社的財產不能 被搬走,所以才會找甲○○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78-17 9 頁)。是癸○○雖確有從美國撥打越洋電話至凱旋派出 所,要求甲○○對陳忠義提出竊盜告訴,惟其並非代表甲 ○○即有權為名客公司處理事務,反係因甲○○身為名客 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當然係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較為合理 。尚難單以上述情節,即認定被告甲○○為名客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甲○○以其身為名客公司負責人,當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限,而無竊佔犯行之辯解,實不足採。(四)被告甲○○又辯稱:我因為沒有其他的工作收入,大樓又 要支付水電費,我只好把大樓出租賺錢,收來的租金也是 用在大樓,我沒有得利云云。惟五福一路1 號由甲○○於 94年6 月21日出租予陳聰明,並於出租當時自承其為名客 公司之負責人,表示自己是負責人兼管理人,陳聰明又轉 租給陳健馨邱家良,待楊心平瑞峰文教基金會及壬○ ○承租該處時,才發現已經遭甲○○出租之情;系爭房屋 之大樓外牆,自97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出租予漢可 威廣告公司,每年租金31萬5 千元,漢可威廣告公司開立 支票,由甲○○收受;己○○接受丙○○僱用,擔任台灣 新聞報社副社長,後因台灣新聞報社週轉不靈,改由由己 ○○找子○○來投資,接手台灣新聞報社經營,甲○○就 開始收取租金,然己○○子○○接手後使用之範圍,只 有原本台灣新聞報社的1 、2 樓,其他部分甲○○另外出 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宏於警、偵訊中、證人楊 心平於警、偵訊中、證人陳健馨於警詢中、證人陳聰明於 警、偵訊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漢可威廣告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 98 年7月7 日98漢字第098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4-5 頁、第6-7 頁、第8-9 頁、第15-16 頁,併案警卷 第25-28 頁、第35 -36頁,偵三卷第162-163 頁,偵四卷 第4 頁背面、第5 頁,本院卷第24-41 頁、第42-45 頁) 。可見被告甲○○確有將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及其他室內 空間出租予他人,作為非名客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業務範 圍之使用。然被告並非名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台灣 新聞報社亦無實際經營權,就系爭房屋而言,當亦無合法 使用收益之權限。縱被告甲○○真係以名客公司負責人身 分自居,而認有使用系爭大樓之權限,亦應以名客公司或



其所掌管之台灣新聞報社之使用範圍為限,對於非名客公 司或台灣新聞報社使用之範圍,當不得任意以管理人身分 出租牟利、收取租金。且被告甲○○既非名客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支付事項當毋庸置喙,而 應由名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擔,自難以支付系爭房屋之 水電費為由,作為出租非名客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範 圍之依據。被告甲○○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甲○○雖自92年4 月30日起,變更登記為名客公司之 負責人,惟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瑞峰文 教基金會副董事長,原本癸○○在系爭房屋辦報社,因為 基金會跟報社都是自己的,所以沒有付租金,後來癸○○ 出國後把報社交給陳忠義,陳忠義之後由我決定讓丙○○ 來接手,但丙○○經營不善,有人來催債,他就把報社鎖 了起來,甲○○因而利用系爭房屋無人看管,他又是名客 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把系爭房屋當作自己的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76-182 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該棟 大樓的業主是瑞峰文教基金會,名客公司只是登記在那裡 ,只有台灣新聞報社在該處經營;我在經營台灣新聞報社 時,都是跟癸○○家裡人的接洽,有將建築物外的廣告出 租收益,收了以後交給他們;我在94年8 月間解散台灣新 聞報社,並把房子淨空,連同鑰匙一起全部轉交給辛○○ 等語(偵三卷第174-17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3年我在台灣新聞報社擔任副總編輯,94年以後是 採訪主任,當時報社是丙○○在負責,做到94年6 、7 月 的時候就經營困難,丙○○因而離開報社,當時該棟建築 物就改由甲○○管理,後來94年10月底、11月初,我們幾 個人有再回去要接手報社,就是甲○○出來跟我們接洽; 那時候他說他是總務,癸○○叫他作名客公司的董事長, 所以整棟房子都是他在管理;我們要去報社上班的時候, 還要跟甲○○拿鑰匙去開門,改組的報社在那邊辦公約1 年左右搬走,甲○○還是繼續在管理那棟大樓等語(本院 二卷第22-32 頁)。可見名客公司雖登記於五福一路1 之 3 號,但並沒有在該處實際辦公,僅有登記於五福一路3 號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該處,而台灣新聞報社之社長由陳 忠義改登記為丙○○,皆係透過癸○○授權同意,因此並 沒有要求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要給付租金,然丙○ ○於94 年6月起,已因經營不善欲解散報社,直至同年8 月正式停業,同年10月底,才又由己○○子○○、丁○ ○接手。佐以陳聰明於94年6 月21日起,向名客公司承租 「五福一路1 號1 、2 、3 樓全部」,每月租金2 萬元,



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處蓋有名客公司及甲○○之印鑑章,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偵三卷第162-163 頁)附卷可參 。可見甲○○於94年6 月間,見丙○○已有意要解散報社 ,而系爭房屋又係在被告甲○○之掌控中,大門鑰匙也由 其保管,便開始基於不法使用系爭房屋得利之竊佔犯意, 與不知情之陳聰明簽立租約牟利。是被告甲○○竊佔系爭 房屋之時點,應為丙○○欲解散台灣新聞報社甲○○趁 機與陳聰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時,即94年6 月21日。 又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名客公司的負責人,當 然對於整棟大樓都有管理權等語(本院二卷第88頁背面) 。故雖斯時甲○○僅出租系爭房屋之部分(即五福一路1 號),嗣後又陸續出租大樓外牆與漢可威公司刊登廣告, 所處分之範圍不同,惟甲○○所為,係基於對整棟大樓之 竊佔犯意,而其竊佔範圍亦均屬系爭房屋之部分,並未超 脫系爭房屋之範圍,自僅論以一竊佔行為即可。(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95年7 月l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l 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 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 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l 項之規定,依「從 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此有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己○○子○○同為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惟己○○子○○ 部分,業因不具主觀犯意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是此部分自無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 敘明。再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 ,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 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竊佔之系 爭房屋,雖分別由被害人壬○○、瑞峰文教基金會、戊○○ 、張欽豐所有;該房屋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惟壬 ○○、戊○○、張欽豐均將其所有部分信託予瑞峰文教基金 會,由瑞峰文教基金會取得管理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又係瑞峰文教基金會為興建系爭房屋時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亦係由瑞峰文教基金會取得管理權,是被告所竊佔之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雖分屬不同人所有,但財產監督者均為 瑞峰文教基金會,是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而僅需論以 單純一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98年度偵字第16157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併辦,因上開聲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理之。又檢 察官雖認被告甲○○自92年間,即開始本件竊佔犯行,惟被 告甲○○應係於94年6 月21日,始以意圖自己所有之不法犯 意,出租系爭房屋之部分予陳聰明,而為本件竊佔犯行,業 如前述,92年間至94年6 月20日間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前開竊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任意佔用他 人之土地、房屋,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其竊佔範圍 非小,案發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合法佔用權 源,實有可議;惟念其之所以會有本件竊佔行為,係因誤信 癸○○要求其擔任名客公司負責人,使其莫名背負名客公司



之稅金及租金等債務,而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作為債務之 抵償,並非無端他人蓄意不法佔用系爭房屋,且其竊佔系爭 房屋後,確有於其內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及其 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再參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復斟酌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之竊佔行為,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條件,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子○○均明知座落於高雄市苓 雅區○○○路1 號、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3 號及3號 等5 棟透天樓房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金會、壬○○、張欽 豐及戊○○所有,竟乘渠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 意,自民國93年8 月4 日起,強行竊佔上開房屋,作為經營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之用 ,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並將上開建物之外牆 出租與他人刊登廣告收取租金。因認被告己○○子○○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 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 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 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 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子○○2 人,固坦承確有於系爭房屋辦理 台灣新聞報社復報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分別 辯稱:我當時在報社工作,也是受僱,丙○○離開之後,同 意我找人回來投資,讓報社繼續出報,有授權給我,我才找 子○○來,而且壬○○也有回來找我們泡茶,我根本沒有竊 佔房子的犯意等語;甲○○當時表明他是大樓管理員,也是 名客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使用大樓都有支付租金給甲○ ○,而且大樓是一體使用的,我們既然投資報社,應該就可 以使用整個大樓,外牆廣告的部分,是丙○○之前有這樣做 ,我們依循前例而已,收入也都是作為報社超額使用電梯的 電費,並沒有主觀不法意圖等語。辯護人並以:丙○○要離 開報社的時候,有交代己○○可以繼續辦下去,也有委託書 可證,因此己○○才去找子○○來投資,並沒有基於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己○○辯護。四、經查:
(一)台灣新聞報社於丙○○因經營不善解散後,即由己○○另 尋新投資者即子○○加入,重新改組,並於原營運處所即 系爭房屋繼續營運出刊等情,業據證人辛○○、己○○於 偵訊中、證人庚○○、丁○○、己○○甲○○於本院審 理中(偵一卷第139-140 頁,本院二卷第21-45 頁)證述 明確。是台灣新聞報社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運處所,後 因經營不善而解散,經重新找尋投資者後,改組完成,並



於原營運處所繼續營運。
(二)己○○於丙○○擔任台灣新聞報社任內,即受僱為台灣新 聞報社副社長,並有投資股份於台灣新聞報社,在丙○○ 解散台灣新聞報社後,受丙○○委託,另找其他投資者, 改組台灣新聞報社,並接任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社長, 在原台灣新聞報社使用之系爭房屋範圍,繼續使用原辦公 桌椅、電腦及印刷機器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中、 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174-176 頁,本 院一卷第136-141 頁,本院二卷第21頁背面-27 頁)證述 明確,並有台灣新聞報社公司登記表、丙○○所書寫之委 託書各1 紙(本院一卷第42-78 頁)在卷可佐。可見丙○ ○確有委託己○○另找投資者,改組台灣新聞報社,而改 組後之台灣新聞報社,因其需使用原報社出刊機器,始於 台灣新聞報社原址繼續使用。且依卷附租賃契約1 紙及支 票6 紙可證,佳音公司有向台灣新聞報社承租系爭房屋樓 頂外牆作為廣告看板,承租時間為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佳音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 萬5 千元,租約上出租 人處,蓋有丙○○之印鑑章。又丙○○於94年8 月間即已 離開系爭房屋,解散台灣新聞報社乙情,證人丙○○於偵 訊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174-1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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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