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
9 、22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在高雄市前金區○○○街89號開設 茶行,因而結識愛好品茶之丙○○,並經常至高雄市○○區 ○○路26之1 號丙○○與友人飲茶處所飲茶,因而知悉丙○ ○在該處所旁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收藏大量品質不錯大 陸地區產製之潽洱茶餅,及丙○○與友人飲茶時間均在每日 傍晚至翌日清晨。嗣因己○○繼受年籍姓氏不詳名字為「美 英」者對乙○○之新台幣(下同)87萬元債權,己○○時常 向乙○○催討債務,乙○○竟於97年6 月初某日,向己○○ 提供丙○○藏有潽洱茶之訊息,鼓吹己○○找人竊取,並表 示伊有門路銷贓,如未得手,伊也沒錢可還,復提供行竊目 標及路線圖予己○○,己○○應允後,即於97年6 月20日上 午10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至位於 屏東縣高樹鄉○○路12號被告戊○○住處,請被告戊○○幫 忙找人手行竊,被告戊○○於是日找丁○○幫忙,同日晚上 11時,己○○偕同「阿龍」至屏東縣高樹鄉被告戊○○住處 附近之產業道路,並通知被告戊○○帶人來,經被告戊○○ 聯絡後,丁○○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9M-2910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前往會合,己○○當場允諾,事成後丁○○、甲 ○○2 人各可分得15萬元,亦不會虧待被告戊○○。乙○○ 、己○○、「阿龍」、被告戊○○、丁○○、與甲○○等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普洱茶餅之 犯意聯絡,由丁○○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阿龍」、甲○○ ,在「阿龍」之指引下,抵達丙○○系爭倉庫準備行竊,但 因有人在該處泡茶,遂空手返回屏東縣高樹鄉,「阿龍」打 電話報告己○○未得手,己○○打電話詢問乙○○,乙○○ 乃告以丙○○生活作息,己○○再轉知「阿龍」,並於翌( 21 ) 日中午,丁○○再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阿龍」、甲 ○○,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 於是日中午12時50分許抵達系爭倉庫後,丁○○及甲○○共 同持鐵撬破壞倉庫門閂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 由「阿龍」在外把風,丁○○、甲○○2 人則將系爭小貨車 駛入倉庫內,將倉庫內丙○○所有潽洱茶餅共588 塊及葡萄
酒數箱搬至系爭小貨車而竊盜之,因認被告戊○○與乙○○ 、己○○、丁○○、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 8 月19日已因病死亡,有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17 至319 頁),依上規定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