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91號
KSDM,98,易,149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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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 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中 正技擊館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庚○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主任」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
㈠於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 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於7 月網路購 物時,因網站人員作業出問題,是否取消網購訂單云云,接 著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另一成員假冒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 丙○○,要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11時50分許及11時5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 元及1,000 元至 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34,000元,隨即遭提領一 空。
㈡於98年8 月5 日18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網路 賣家,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網路購物送貨員拿錯單據, 將貨到付款勾到分期付款,是否要繼續交易,如不繼續交易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16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1 號華南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0,000元至 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8 月5 日下午5 時6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 摩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 所購買之物品,於貨物簽收過程中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



方式云云;復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 成員假冒奇摩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是否做 取消分期付款動作,若未在晚上12時作取消動作,其後每月 將會自動扣款,並要求己○○提供扣款銀行客服電話以便聯 繫銀行人員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末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 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 ○,佯稱要幫其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隨 即前往彰化市○○路、南郭路口之「六信合作社」,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故未能匯款成功,遂再指示己○○提款 18,000元,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00 號華南銀行和 美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作現金存款,而存入乙○○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98年8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成約定轉帳, 要幫其取消約定轉帳,便給予一組驗證碼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讀卡機操作YAHOO-ATM ,而於同日晚 上9 時7 分許匯款25,075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98年8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設為分期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1,946元至乙○○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另提領現金6,000 元存入乙○○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共計17,946元,隨即遭提領一空。 ㈥嗣丙○○、戊○○、己○○、丁○○、甲○○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庚○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 ○○、己○○、丁○○、甲○○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 團成員佯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向渠等詐騙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金額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0至16、19至23頁), ,並有華南銀行庚○分行98年9 月1 日(98)華興存字第29



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華 南銀行庚○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 份、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戊○○所提出之 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 己○○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丁○○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害 人甲○○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37、47至52、55至71、73至79、81至87頁)。是本件被 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 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 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乙○○乃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 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 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 與自稱「吳主任」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 之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戊○ ○、己○○、丁○○、甲○○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被告乙○○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自稱「吳主任」之 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多次向被害人丙○○、戊○○ 、己○○、丁○○、甲○○詐騙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戊○○ 、己○○、丁○○、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4 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庚○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雖係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 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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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