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幫助 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透過報 紙小廣告得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處,將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人士將該存 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佯稱奇摩網路拍賣購物付款 方式有誤,真操作提款機詐財」,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 詎不知情之被害人乙○○接獲來電竟誤信為真,於98年4 月 14日晚上8 時3 分許,遵照該集團指示,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426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提款機,轉帳匯款至前 揭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 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 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
意。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於98年4 月10日(星期五)當天看報紙應徵司 機工作,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小姐接聽,並問伊這是載小姐 上下班的工作,可以接受的話要伊準備身分證、駕照影本、 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作為公司現金收付及事前審 核之用,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時對方說大約星期 一就會通知伊上班,但帳戶資料交付之後,從星期日開始電 話就都打不通了,之後想去銀行停掉該帳戶時才知道被對方 拿去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之情形,必須行 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其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始合於犯罪之要件。如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他人利用,如因遺失 、或因遭脅迫、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 料之初,自難遽認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認其對於 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必能有所預見。 ㈡查被告於98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 生一路路口將其向中信商銀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成年女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 卷二第20頁),又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因被害人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被害 人誤信以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 分匯款
3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一第6-8 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單據及被告 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9 、11頁), 是此部份事實固均已足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有受詐 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 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 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又查,自由時報98年4 月10日G3版下方版面,確有刊登「商 務司機/ 無經驗可/ 底薪加獎金36,000元/ 無須自備車/ 可 立即上班優先錄取/0000000000 」之徵才廣告一節,有該日 自由時報G3版報紙1 份在卷可稽(影本見偵卷一第12頁、原 本見院卷一證物袋),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下午1 時36 分許、1 時54分許、2 時9 分許、2 時48分許、3 時4 分許 、3 時10分許及4 時22分許,與上開徵才廣告所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有8 次通話之紀錄,各次通話之時間 分別長達727 秒、235 秒、100 秒、137 秒、53秒、81秒、 96秒及196 秒,有前開2 行動電話該日之通聯記錄各1 份附 卷可稽(偵卷一第13-17 頁、偵卷二第16-17 頁),足見該 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徵才廣告,且依被告與該廣告所載 行動電話通話之頻繁程度及秒數長短,亦與被告所辯其係於 上開時間撥打該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並進而約定交付帳 戶資料地點等細節所需之時間並無重大不符;再就前開被告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上開門號於當日下午3 時前 後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及民 生一路111 號等二處,與被告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均相 去不遠;又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22分許與對方尚有一次長達 19 6秒之通話紀錄,而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431 號周遭,顯然已離開前開 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是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與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有所聯繫,此亦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後即不予聞問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係為求職而撥打前 揭電話,並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尚非全然無 稽。
㈣又衡之常情,以徵才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無發生之可能。查被告係55年9 月5 日生,本案發生時已近42歲,固應期待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惟現今詐騙集團所採用之詐騙手法及對被害人所執以取 信之說詞,均隨社會大眾之警覺性日漸提高而益發精進,縱 屬智識水準甚高、社會歷練豐富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屢見 不鮮;而被告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陸續已有於 「大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安通興業有限公司」、「婕通機車企業行」、「富玖有 限公司」等5 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其中亦均僅有投 保數月、甚至僅有數日,且投保薪資多未超過20,000元等情 ,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證( 院卷一第14-1頁),足認被告於97年3 月間起以迄本件交付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均持續處於陸續尋找、更換工作之狀 況,是其在此擔心中年失業、急需穩定工作之壓力下,本難 強求被告對刊登前開徵才廣告者所執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以 供查核之說詞,均能時時有所防備進而得以分辨其真假。是 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縱然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 ,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帳 戶資料確經詐騙集團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 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 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 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