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 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有使用該等商標圖樣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手提袋等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 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明知友人於民國95年所贈送予其之斜背 包1 個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於98年6 月17日10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55巷3 號3 樓之1 住處,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所申請之「chrisliu0311」帳號, 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上開仿冒商標斜背包之照片及販賣之 訊息,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下稱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供買受上 開仿冒商品之人匯入價款。嗣為警上網發現,乃佯裝客人以 新臺幣(下同)1,300 元(含運費)購得,並於98年7 月6 日匯款後,取得上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 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 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 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刑事 案件報告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存摺影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路拍賣資料、鑑定 證明書、仿冒商品照片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為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露天奇摩拍賣網站,使用「ch risliu0311」帳號刊登販售上開斜背包之照片及拍賣訊息,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案GUCCI 斜背 包是我美國朋友送我的,我朋友只告訴我這個斜背包她使用 過,但沒有告訴我這個斜背包是假的,我一直以為這個斜背 包是真的,我因為經濟困難才將已經使用3 年的斜背包上網 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1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5 巷3 號3 樓之1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所申 請之「chrisliu0311」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附表編 號1 、2 所示商標名稱圖樣斜背包之照片及販賣之訊息,並 提供其所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供買受上開斜背包之人匯入價款。嗣為警上網發現,乃佯裝 客人以1,300 元(含運費)訂購,並於98年7 月6 日匯款後 ,取得上開斜背包,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名稱圖樣, 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化粧、袋、皮製袋等商品,故上開斜 背包係使用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網路拍賣資料、扣案商品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新興郵局存摺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與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18、22至26頁、 偵卷第1 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㈡、扣案斜背包因品質、製工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 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之事實,業經具有鑑定仿冒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商品資格之鑑定人甲○峯加以鑑定, 並製作鑑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是扣案皮包 係仿冒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商品,堪可認定。㈢、再查,本案斜背包係被告美國友人IVY 於95年間贈予被告之 生日禮物,被告使用該皮包近3 年,且曾對其子之老師張文 靜表示該皮包為真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劉立偉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被告生日時,被告美國友人IVY ,她 先生是牙醫,經濟很好,她送我太太即被告GUCCI 斜背包, 當時我們想她家這麼有錢怎麼可能拿假的包包送朋友,我們 沒有去求證,我們以為包包是真的,被告逛百貨公司、逛街 時都會帶該斜背包,我們經濟不是很好,所以家裡很少名牌 的東西,98年初或97年6 月以後,是我鼓勵她上網賣東西, 她在露天網站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另證人張文 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78年3 月21日開始在內政部 南區兒童之家附設托兒所工作迄今,約二年前開始教被告兒 子,我會注意被告背這個斜背包,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有這 款斜背包,我那個朋友說要賣給我,但我沒有買,當時被告 兒子就讀幼稚園小班,我看到被告背這個斜背包,就問被告 這個斜背包是真的還是假的,她說是真的,我又問是否先生 送的,她說不是,是她朋友送的,我確認被告當時有說她背 的斜背包是真的,我不會分辨GUCCI 皮包的真假,有一次我 們去逛蓮池潭,我們還笑被告,背名牌包,還申請中低收入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 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上開證 人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 之理。職是,證人劉立偉及張文靜所結證上開各節,經查既 無重大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所證情節內容亦大致相
符,復與卷附被告兒子劉子熏高雄市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託教 補助證互核一致,自堪認定確屬事實。再參佐被告職業為英 文家教且屬中低收入家庭一節,其未必有能力辨識扣案斜背 包之真偽,而「明知」該斜背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堪認 被告辯稱其出售該斜背包時係認為該斜背包為真品,應為可 信。
㈣、又查,本案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請、使用之帳號或帳戶,與買 家買賣商品,並無任何隱匿自己本身即為出售人之情,有卷 附網頁資料及新興郵局存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7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是違法等 語(見警卷第7 頁),則被告若係「明知」自己所販售之商 品是屬仿冒商標商品,且屬犯罪情況下,當無可能猶以前揭 網路販售方式,公開揭露自己身分,而為警循線查獲之理。 又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自98年6 月至98年8 月止,有9 個會員給予優良評價,共交易9 項商品,有0 個會員給予負 面評價,拍賣商品多為二手嬰兒用品等情,有上開露天奇摩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辯 稱係因收入不穩定,才將家中可以賣掉的東西上網拍賣等語 ,所述亦為可採。
㈤、再查,上開斜背包已經被告使用近3 年,並非新品,考量折 舊及被告需款恐急等因素,被告以1,300 元(含運費)價格 出售該斜背包,應無違反常理之處,公訴意旨因被告以低於 新品市價一成之價格出售上開斜背包,認被告明知上開斜背 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自有未足。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信任友人所贈與之扣案斜背包為真品, 於經濟窘困下將該斜背包上網販售,其並非「明知」上開斜 背包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 82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